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水果刀、扳手、竹棍各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水果刀、扳手、竹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丁○○在某電玩店認識之友人,因丁○○之朋友甲○○前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丁○○乃取回原由丁○○與甲○○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1張,因甲○○躲避債務避不見面,丁○○認為前開代為清償之債務應已無法索回;而因乙○○欲向丁○○借錢花用,丁○○乃告知乙○○其曾代甲○○向某地下錢莊償還6萬元取回其與甲○○共同發票之本票1紙,丁○○並交付該票據給乙○○,言明如有討得款項,則任由乙○○花用,以此解決乙○○向丁○○開口借錢之困擾;未料該紙本票經乙○○向甲○○追索結果,所得僅有1萬餘元,乙○○認其花費精神、勞力甚多,不甘受損,反向丁○○追索6萬元,未獲丁○○之置理,乙○○明知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5日止之時期內,接連2次(確實時間不詳)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強力彈弓彈射該住處玻璃,寓含警告、恐嚇之意思,而毀損該處玻璃,惟丁○○仍多方躲避,乙○○乃又於93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及94年1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至高雄市○○區○○街○○○號丁○○父親丙○○經營之 嘉珍 客家小吃店(下稱嘉珍小吃店)前,仍以強力彈弓彈射而毀損該店1樓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且為了造成丁○○、丙○○之恐懼心理以達成索討金錢之目的,乃多次撥打電話至丁○○上開住處及嘉珍小吃店,向接聽電話之丁○○、丙○○索討金錢,並恫稱:「最好不要報警,不然全家都有事情」等語,恫嚇丁○○、丙○○交付財物,丁○○、丙○○因此心生畏懼,丙○○遂於94年1月15日約乙○○至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丙○○向乙○○表示將給付其3萬元,一切債務就算已經清算完畢,以換取乙○○不再前來騷擾及恐嚇,丙○○並交付現金1萬元以及以丁○○之母謝 龔菊英 為名義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4年2月15日、
94年3月15日,面額各為1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乙○○收受,該2紙支票亦均兌現,乙○○並將以丁○○、甲○○為共同發票人、面額6萬元之本票返還丙○○。
二、乙○○認為仍可再從丁○○身上獲取金錢,另行起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 偉仔 」及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乙○○與綽號「阿賢」者,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未扣案),於94年5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綽號「阿賢」者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前開小吃店,綽號「阿賢」之男子向丁○○稱,「 強哥 」找你,丁○○認為已經付過錢,因此未存戒心,而跟隨該綽號「阿賢」之男子走出店外,乙○○喝令丁○○上車,丁○○不敢拒絕因而上車;上車後,綽號「阿賢」者迅速駛離,乙○○則於車子後座控制丁○○,且持電擊棒電擊之(傷勢不明),丁○○無法下車,其行動自由因而遭非法剝奪,嗣車行抵高雄縣 仁武 鄉某不詳空地時,綽號「偉仔」之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人共3、4名已伺伏在該處,綽號「偉仔」之男子見丁○○等人抵達,即拉扯丁○○頭髮將其拉出車外,並由「偉仔」及乙○○聯手施以強暴而毆打丁○○,欲藉毆打之強暴方式逼丁○○就範,丁○○受有鼻部抓傷約2×
0.2公分、左側臉頰抓傷約2×0.2公分、右手臂抓傷2處各約2×0.1公分及3×0.2公分、左側胸部下挫傷5×4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遭毆打暴行於忍受不了下,乃問乙○○及「偉仔」:「現在要怎樣?」,「偉仔」出言索取40萬元,丁○○回稱現在沒有錢,「偉仔」即逼迫丁○○先行簽發本票,丁○○見現場乙○○同夥眾多, 復甫 經乙○○及「偉仔」毆打至無法忍受,心中亦恐懼不堪,深怕如不答應將遭受更大之不利,於無法抗拒下,不得不答應簽發本票以求脫身,旋由在場之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持1紙事前已填載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丁○○於該紙本票上簽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而於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後,將該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予乙○○收執。乙○○、「阿賢」等人於取得票據後,將丁○○棄置該地,揚長而去,丁○○自當日晚間8時30分離家迄10點多始返家而回復行動自由。
三、乙○○自94年5月25日強載丁○○至高雄縣 仁武鄉 某不詳空地之翌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至丁○○住處,或向丁○○恫稱「錢準備好沒有、不要再躲了、要操你們的店、對你們家人不利」、或向丙○○恫稱:「錢準備好了沒、要給丁○○暗傷、要消滅你們全家」等等,以加害丁○○及其全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丁○○、丙○○,使其心生畏懼,丙○○見乙○○經常騷擾,無法了斷,遂於94年7月22日乙○○再次撥打電話強索金錢時,決意誘出乙○○,遂告訴乙○○同意給予金錢,要求乙○○至嘉珍小吃店索取,乙○○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足資為凶器之玩具手槍、水果刀、扳手及竹棍各1支,邀得不知情之 鈕正華 同往(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前開小吃店,乙○○見到丁○○,於未開口索討金錢前,先故意以其預藏之玩具手槍抵住丁○○之腹部、胸部,先行作勢使丁○○及其家人感到恐懼,以利索討更多之金錢,丙○○稱有話好好說,並問乙○○要多少錢,乙○○稱要生活費,丙○○稱:「開玩笑,不可能,看看你要多少」,乙○○乃稱要6萬元,丙○○要求乙○○先行返還40萬元之本票,於討價還價中,當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據報趕達現場查獲,乙○○始未能恐嚇取財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以及乙○○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水果刀、扳手及竹棍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1、被告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雖以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經警員脅迫,且因警員看起來跟被害人丁○○、丙○○等人很熟,所為陳述皆係依照警員事先做好之筆錄照念云云。惟查,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 曾勝楠 並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亦未對被告為脅迫行為等情,已據證人曾勝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或被害人,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脅迫行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6-68頁),且被告於94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之錄音帶乃連貫性錄音,並無任何按下錄音機之聲響,錄音內容中記載雖比被告之供述為簡略,但內容仍與警詢筆錄中記載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警員對話時,言語自然、對答流暢,並會就警員筆錄記載之枝微末節及用字淺詞與警員爭論,且自被告回答後皆有打字音響觀之,足認警員皆係於被告回答後方逐字繕打筆錄等情,有原審9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79-80頁),。警詢筆錄陳述內容係被告自己所言,並無不具任意性之處,被告辯稱警詢筆錄無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與其於法院審判中具結後經詰問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則其先前之陳述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依法無引用該審判外陳述之必要性,故均不得作為證據。
3、證人丁○○、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1)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害人丁○○、丙○○於偵訊時,陳述自己被害經過,其性質上屬於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具結,惟其於94年8月12日偵訊時,皆未經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該二人於偵訊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4、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除前揭所示外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已同意其餘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1月15日至丁○○住處取得現金1萬元及面額各為1萬元之支票2紙;同年5月25日至丁○○經營之小吃店,與丁○○離去該小吃店,並動手毆打丁○○;同年7月22日至前開小吃店,持玩具手槍抵住丁○○肚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丁○○交付1紙本票令其追討,未料該紙本票索討無門,其不甘受損,遂向丁○○索取工資,丁○○皆置之不理,一氣之下,有打破被害人丁○○住處玻璃,及打電話索討金錢,然無強押丁○○上車載往高雄縣仁武鄉,亦未強迫丁○○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94年7月22日雖有至丁○○經營之小吃店,惟並未開口向丙○○等人索取5萬元云云。辯護人則以:丁○○曾允諾給付被告6萬元,丁○○因遲未給付,被告加以追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既遂部份:
(1)被告自93年10月中旬起,數度持彈弓彈射不詳物品破壞丁○○之住處以及丙○○經營之嘉珍小吃店之玻璃,並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丁○○住處及嘉珍小吃店索討金錢,並揚言若報警全家都有事情、要對其全家不利等情事,丁○○及其父親丙○○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4年1月15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乙○○,並以丁○○母親謝龔菊英之名義開立面額各為1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乙○○,以換取乙○○不再前來恐嚇威脅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我借錢,我說沒有,別人有欠我6萬元、有本票,我說本票給他,要的到就給他,因為我想錢根本要不到,就給他好了。這張票(丁○○庭呈檢察官附於原審卷第41頁資料袋內)是甲○○開的,我幫他做保,也在發票人欄簽名,我幫甲○○還錢後,再跟甲○○要錢,要不到。被告找不到甲○○,反過來跟我說我是發票人,向我要6萬元,我不理他,他就騷擾我家,用彈弓打破我家玻璃,被告開始破壞我家從1樓到3樓的玻璃,應該是拿彈弓射鐵珠的,我從我家3樓親眼看到被告當時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我幫甲○○作保還6萬元,甲○○欠我6萬元,我是說如果他要的到,就拿去用。錢沒有討到,被告就用那張本票向我要錢,我沒答應,.....問我錢是否要拿出來,後來開始破壞我家玻璃,打電話到我家恐嚇,我舅媽 袁秀英 和我太太 李慧君 都有接過騷擾電話」(原審卷第53-58頁)、「地下錢莊來找我,我替甲○○還6萬元,我跟被告說這筆帳你如果討到你拿去用,我有與被告到鳳山黃埔二村甲○○家中叫甲○○還錢」(本院卷第113-114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拿6萬元借人家,對方開本票給我兒子,其中一張6萬元,我兒子委託被告討債,錢沒討到,被告就拿那張6萬元本票向我兒子要6萬元,後來被告用彈弓打我們家玻璃,所以我先給3萬元,1萬元現金,2張各1萬元之支票」等語(原審卷第38-40頁)、「被告要6萬元,我跟被告說給3萬元以省麻煩,結果他還是打破我玻璃4次。」等語、「被告93年10月中旬就開始打破玻璃、很恐怖,玻璃是整片的,由1樓到3樓都破掉,客人都受傷了被告打電話要錢,還說錢準備好沒有及打破玻璃,我們全家都害怕顫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6-117頁),雖丙○○就本票之來源於原審係稱:我兒子拿6萬元借人家,對方開本票給我兒子,其中一張6萬元,我兒子委託被告討債等語,與丁○○於原審所稱與甲○○共同發票有所差異,然丙○○並非經手票據之人,對丁○○、甲○○與地下錢莊之借貸一事,衡情應無參與,則丁○○對該票之由來自比丙○○更為清楚,故應以丁○○對票據由來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證人 陳嘉聆 (丁○○之兄嫂)於原審時亦證稱:「有接過1次電話,是晚上1點,對方說要找 阿民 〈即丁○○〉,那時都是爸爸〈指丙○○〉在處理此事,晚上電話我都不敢接,因為我會害怕,我不知如何應對,晚上1點電話一直響,我怕吵到別人,就接起來轉給我小叔,之前房子有被砸過玻璃2次,騷擾電話是在玻璃被砸後。」等語(原審卷第136-138頁):足見被告確曾打破丁○○住處以及嘉珍小吃店之玻璃以及以電話騷擾丁○○及丙○○。雖陳嘉聆稱:晚上電話我都不敢接,因為我會害怕,我不知如何應對等語,然被告並無直接與陳嘉聆對談或對其實施恫嚇,故陳嘉聆所稱會害怕一語,應係指夜深人靜突然電話響起而言,並非指被告亦對其實施言語恐嚇之意思;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明知丁○○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乃藉口丁○○欠其6萬元,或以打破玻璃之行為表示警告及恐嚇,或以電話言詞恐嚇,以達成使丁○○、丙○○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及票據財物之目的,丙○○因而交付現金1萬元及2張面額各1萬元之票據給被告,該票據經提示亦兌現,被告亦坦承有收到
1萬元現金與面額各1萬元之票據2張之情事(本院卷第
56頁),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李慧君(丁○○之妻)於原審雖證稱:「有接過1通奇怪的電話,1個小女生聲音哭說家裡出事了快點回來救我們,我聽到很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34-136頁),然並無證據可認該電話係被告或被告所指使之人所撥打,且觀李慧君所指該電話之內容並無提及要求丁○○盡速還錢之事,衡之時下一般電話詐財者,以家中小孩出事為由訛詐者,所在多有,本院乃不認定李慧君亦係被告以言詞恐嚇之被害人,併此說明。
(2)被告雖以丁○○委託其向友人甲○○催討債務,應允給付
6萬元酬金,卻遲未給付,始向丁○○追討云云;惟查,丁○○將甲○○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代為償還,於取回丁○○、甲○○所共同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後,將該本票交由被告處理,言明索得金額任由被告花用,然丁○○並未與被告約定代收債款之酬金,丁○○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丁○○出面為甲○○解決債務,丁○○有答應我如果我幫他處理這筆錢,他要多少給我,我去找那個跑掉的人談〈指甲○○〉,叫他要處理,我多少有點處理出來,有1萬多元,他欠他6萬元〈指甲○○欠丁○○6萬元〉,丁○○說如果有討到叫我先拿去用,之前他已經向那個朋友討過,但沒討到,他知道他沒錢了,叫我去討這筆爛帳,我討了2、3個月,只討到1萬多元,不夠工錢,我去他家每天等,他不理我,我才會生氣,我要他給我一個交代,我用彈弓破壞玻璃,彈弓已經丟掉了」(原審卷85-88頁警詢筆錄勘驗內容)以及於原審時供承:「我沒有說要說少,我只是說要1個佣金,我沒有說要多少,是隨便拿個一些錢給我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129頁),互核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之:伊並無積欠被告6萬元,係甲○○欠其6萬元,伊跟被告說要到就給其花用,嗣被告竟反持該紙本票向伊要錢,伊並未答應被告給付佣金以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等語,堪認丁○○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証稱:「我93年間向地下錢莊借
5、6萬元,我不知道丁○○有無替我還,我有向被告及丁○○談此債務問題,談的內容好像是他們替我償還,但內容我忘記了,在我黃埔二村家中談,談的時候有簽本票給丁○○,金額5、6萬元忘記了,本票何人拿走忘記了,我聽到丁○○說票要給乙○○處理,錢要到,要給乙○○」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然證人甲○○對於丁○○有無代其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均稱忘記了,縱其尚能記憶丁○○與乙○○到其黃埔二村之家中時,曾有談論到「丁○○說票要給乙○○處理,錢要到要給乙○○」之情事,然亦僅能證明丁○○曾有請被告代為向甲○○索討甲○○所積欠丁○○之債務而已,亦無法證明丁○○曾有積欠被告任何向甲○○催討債務所生之工資或佣金,故其證詞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3)被告對丁○○既無任何債權之請求權,猶屢以破壞玻璃及撥打電話恫嚇之方式,並致丙○○、丁○○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加重強盜既遂部分:
(1)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偉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3、4名,結夥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乙○○攜帶電擊棒1支,並於94年5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由綽號「阿賢」者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前開小吃店,乙○○喝令丁○○上車,丁○○不敢拒絕;上車後,乙○○於車子後座控制丁○○,且持電擊棒電擊之,丁○○行動自由因而遭非法剝奪,車行抵高雄縣仁武鄉某不詳空地時,綽號「偉仔」之男子,即拉扯丁○○頭髮將其拉出車外,「偉仔」及乙○○施以強暴毆打丁○○,丁○○受有鼻部抓傷約2×0.2公分、左側臉頰抓傷約2×0.2公分、右手臂抓傷2處各約2×0.1公分及3×0.2公分、左側胸部下挫傷5×4公分等傷害;丁○○見現場乙○○同夥眾多,復遭毆打,心中亦恐懼不堪,深怕如不答應將遭受更大之不利,於無法抗拒下,旋由另1名不詳姓名之人持事前已填載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丁○○於該紙本票上簽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而於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後,將該本票交予乙○○收執,乙○○因而取得該本票財物,丁○○自當日晚間8時30分離家迄10點多始返回到家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94年5月25日晚間
8時30分許至被害人丁○○之店內,叫被害人丁○○上車,至高雄縣仁武鄉1處空地,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丁○○之身體,電擊棒已經丟掉,有要求丁○○簽立40萬元之本票,但那是隨便寫寫而已」等語(原審卷88-90頁警詢筆錄勘驗內容),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先到伊店裡,由1名姓名不詳之人稱:「強哥找你」,叫伊出去,伊上車後,被告即將 伊強 押至高雄縣仁武鄉某處,在車上以電擊棒電擊毆打,要下車已經來不及,在車上乙○○還打電話叫人到仁武,嗣抵高雄縣仁武鄉某不詳處所,現場共有4、5個人,另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者拉住伊頭髮,將伊拖下車,被告及「偉仔」並對其毆打,伊被打的受不了,問被告要多少,隨後由一名年籍不詳之人持1紙已載有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令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語相符(原審卷40-41、54-59頁),被告夥同該綽號「偉仔」者毆打丁○○,丁○○因而受有鼻部抓傷約2×0.2公分、左側臉頰抓傷約2×
0.2公分、右手臂抓傷2處各約2×0.1公分及3×0.2公分、左側胸部下挫傷5×4公分等傷害一情,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警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子丁○○於當日晚間10點多回來,身上有傷,伊帶丁○○去報案,再去聖功醫院驗傷,94年7月22日被告說要6萬元,伊說6萬元給你,但40萬元本票要還我,被告他拿不出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2-65頁),丁○○並無積欠乙○○40萬元債務,其竟願意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其原因為何?
(2)按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強盜罪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院徵之被告與「阿賢」、「偉仔」等多人,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電擊棒,以毆打強暴方式加諸被害人丁○○身上,儘管丁○○所受傷勢,觀其傷單所載,雖非甚為嚴重,然由於案發時為晚間,被告同夥者眾且手上又持有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電擊棒,丁○○遭遇此突發狀況,因害怕而不得不同意簽發本票交予被告,難謂與常情有違,被告持電擊棒與同夥圍毆丁○○之行為,確足使丁○○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問,被告在丁○○無法抵抗下強迫其簽發面額40萬元之票據1紙而得以向被害人主張票據權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曾對丁○○施以暴行,並使丁○○不得不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一事,並不足信。
(3)又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為目的,實施強暴脅迫,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手段,實施強盜犯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行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為向丁○○再次取得財物,乃夥同綽號「阿賢」、「偉仔」,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3、4名,於94年7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珍小吃店前,先強令被害人丁○○上車,由綽號「阿賢」者駕車駛往高雄縣仁武鄉某處,乙○○則於後座控制被害人丁○○,被告於車輛行進途中並未開口或以行動向丁○○強取任何財物,雖有在車上以電擊棒傷害丁○○,然丁○○於車上所受之傷勢以及所受到之強制程度尚不明確,尚難認被告在車上毆打丁○○之行為,已屬於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於妨害丁○○行動自由時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故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之內;故就被告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為前述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既尚未著手實施,其強逼丁○○上車並駕車至高雄縣仁武鄉某處之上開行為,自另該當於刑法第
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罪之要件,其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而取得財物,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強盜取財罪,應無疑問。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然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本件被告於丁○○之行動自由遭控制中,故意以電擊棒傷害丁○○,尚難認係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然因此部份傷情不明,亦未具丁○○提出告訴,故不論其傷害罪,併此說明。
(4)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雖「偉仔」等人並未至嘉珍小吃店強行帶走丁○○,然觀丁○○所稱:抵高雄縣仁武鄉某空地後,該地現場共有4、
5個人,由另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者拉住伊頭髮,將伊拖下車,被告及「偉仔」並對其毆打等情以觀,顯見偉仔等人早已在該處等候丁○○之到來,且俟其到來,即加以毆打,足見在該空地等候之「偉仔」等不詳姓名等多人與被告乙○○、「阿賢」間,有妨害自由與加重強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未遂部份:
(1)被告自取得丁○○所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之翌日起,乃又施以相同手段,以彈弓彈破玻璃及電話恐嚇之方式,恫嚇丁○○、丙○○交付財物,丙○○因而主動邀被告前來嘉珍小吃店並報警當場逮獲被告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本票是開1個禮拜後,之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到我家裡、店裡恐嚇騷擾我們,跟我們說最好不要再躲了,不然要操我們的店,對我們家人不利,陸陸續續這樣打,我接過2次,是他押我到仁武之後2次,我怕他再押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以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常打電話到伊家裡、店裡, 伊有 接過,被告揚言:限定1號要交錢給他,我決定要引他出來,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兒子,我搶過來聽,我約他來,他來時我就報警,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小吃店,見到丁○○,就以槍抵住丁○○2次,我說有話好好說,並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稱生活費要我負責,我說開玩笑,不可能,看看你要多少,被告稱要6萬元,我要求其先行返還40萬元之本票,被告說好,沒有拿出來,警察就來了,被告沒有開口要4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及證人陳嘉聆於原審所證稱:「有接過奇怪的電話,對方說要找阿民,之前房子有被砸過玻璃2次,騷擾電話是在玻璃被砸後。」等語(原審卷第136-13
8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有施彈破玻璃及電話恐嚇之相同手段而恐嚇丁○○、丙○○,且曾持槍抵住丁○○之身體,然於丙○○要求好好談後,被告遂放開丁○○而與丙○○討論價錢,並於討論時遭警查獲,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之情事。
(2)被告雖否認有於94年7月22日在嘉珍小吃店,手持玩具槍抵住被害人丁○○肚子之行為,並辯稱:「其僅係將槍枝取出,放在腰際上,並未指向丁○○,沒說要將丁○○帶走,僅係令丁○○跟其到旁邊說清楚,是丙○○要其去拿錢,其在路上遇到 紐正華 ,就約其一同前往,伊當時是騎機車搭載紐正華前往嘉珍小吃店,並無可能押丁○○外出」云云,惟查,被告偕同不知情之鈕正華,攜帶玩具手槍、水果刀、竹棍及扳手各1支,於94年7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至丁○○之上開小吃店內,手持玩具槍抵住丁○○肚子,然為丙○○所阻止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僅將該把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丁○○的肚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4頁警詢筆錄勘驗內容)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被告於94年7月22日打電話來,伊父親叫被告過來拿錢,被告抵達後,從後腰把槍抽出來,一手抓著伊衣領,一手拿著槍抵著伊肚子,叫伊出去,經伊父親制止他,就開始討價還價,伊父親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要5萬,討價還價情形我不清楚,要問我爸爸」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以及證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被告一進來即從後腰掏出1支黑色手槍,抵著被害人丁○○的肚子,第2次好像是抵住被害人丁○○的胸部,要帶被害人丁○○出去,伊擋住,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說,被告說要6萬元,伊說6萬元給你,但是40萬元之本票要還給伊,被告拿不出來,後來警察來了也沒有找到」等語(原審卷第62-65頁)、「被告說所有之費用都要我出,紐正華開口說要6萬元,我殺價成5萬元,被告沒有說好或不好,好像有點頭。我問他40萬元之本票有無帶來,被告說有,我準備給他5萬元,結果他沒有拿出本票,我也沒有給他錢,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大致相符,雖丙○○就案發當時究竟係被告或紐正華向其開口索討金錢,所供前後不一,然丁○○係證稱被告與其父親討價還價,而本案既係丁○○與被告之間之爭執,被告又曾持玩具手槍抵住丁○○,衡情可以決定欲索討之金額者,應係被告,故與丙○○討價還價之人,應係被告而非紐正華,再者,丙○○當時係欲給付被告5萬元或6萬元,丙○○之供述亦有差異,然因丙○○與丁○○均稱有向被告殺價之情形,故丙○○所稱殺價成
5萬元,應屬合理可採,是其於原審所稱:被告說要6萬元,伊說6萬元給你,但是40萬元之本票要還給伊等語,應係指被告開口索討金錢時,其曾同意給付被告開口所要求之6萬元之意思,並非指2人最後係以6萬元達成協議之意。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水果刀、扳手及木棍各1支等扣案,復有扣案物品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則被告該日確係攜帶前揭玩具手槍、水果刀、扳手及竹棍前往嘉珍小吃店,並持玩具手槍威嚇丁○○,藉以向丙○○索討金錢等情,炯然甚明。
(3)又被告持以抵住被害人丁○○肚子之玩具手槍,雖係塑膠製品,惟該玩具手槍,外型酷似真槍,此有卷附之手槍照片足稽(警卷第32頁),又被告係從丁○○家正門進入,進來時即開始掏槍,將槍枝取出後隨即抵住丁○○之肚子,過程約十幾秒,丁○○以為係真槍等情,雖經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8-61頁),然查,被告以槍抵住丁○○身體之目的究竟為何?被告雖稱沒有恐嚇或強盜之意思云云,本院綜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抵達後,從後腰把槍抽出來,一手抓著伊衣領,一手拿著槍抵著伊肚子,叫伊出去,經伊父親制止」等語、以及證人丙○○於原審所稱之:「被告一進來即從後腰掏出1支黑色手槍,抵著丁○○的肚子,第2次好像是抵住丁○○的胸部,要帶丁○○出去,伊擋住,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說」等語,足認被告以槍抵住丁○○時,尚無利用丁○○突遭人持槍威脅之際而開口索取財物。證人丙○○、丁○○均陳稱被告到達後即喝令丁○○「你跟我出來」等語,然觀被告係以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紐正華前往嘉珍小吃部,此經紐正華、乙○○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3、9頁),又被告係經丙○○之通知欲前往上開小吃店拿取金錢等情,亦經丙○○證述明確如前,故被告前往該小吃店應係以立即能取得金錢為目的,豈有未經開口向丙○○索討金錢前就挾持丁○○離去之理;且被告係騎乘機車與紐正華一同前來,若謂其當時有意挾持丁○○離去,以被告當時僅有一部機車而言,衡情亦難在眾目睽睽之下挾持丁○○,3人一起騎乘機車離去而達成挾持丁○○之目的,被告亦無可能以步行之方式挾持丁○○,蓋此方式甚易遭警查獲;堪認被告當時以槍抵住丁○○並非以挾持丁○○外出為目的,又被告係由丙○○誘其前來店內取錢,且被告以槍枝抵住丁○○身體時,丙○○稱有話好好說,被告乃放開丁○○,抵住身體之過程僅十餘秒,丙○○並詢問被告要多少錢,期間二人有討價還價等情,如前所述,且證人即查獲警員曾勝楠亦於原審證稱:「進去時被告沒有拿槍,是坐在椅子上跟老闆談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告以槍抵住丁○○時,應係作勢以該舉動恐嚇丙○○,丁○○,並藉由該恐嚇之動作而欲達成向丙○○取得財物之目的。
(4)被告雖否認有於94年7月22日在該小吃店索取錢財之事,辯稱:之前其打電話過去,被害人丁○○叫其過去拿錢,係之前其幫丁○○討債,丁○○說若我幫他討回錢要付其一些錢云云,惟查,丁○○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信。至於證人李慧君雖於原審時供稱:被告當日亦係向丁○○、丙○○恫稱4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然亦同時陳稱距離他們不是很近,有些話聽不清楚等語,證人丙○○、丁○○既然均陳稱被告當時有說要6萬元,雙方有討價還價,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提到要向丙○○等索取40萬元,故李慧君所証被告恫稱要40萬元之證詞,應係聽錯而來,則被告當日到嘉珍小吃店,以槍抵住丁○○,以此方式恐嚇丙○○而欲達成取財之目的;被告索討金錢並無合法權源及依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遭警查獲,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及改判:
一、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者,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與銀行存褶、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被告以恐嚇行為使丁○○、丙○○交付現金1萬元及支票2紙(支票並均兌現),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騷擾丁○○云云,然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他人基於共同之犯意以電話恐嚇或騷擾被害人,證人李慧君雖稱有接到小女生電話哭泣家中出事等語,然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或其指使他人所為,已如前述,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尚有他人打電話給被害人,對其施以恐嚇,被害人丙○○雖稱打電話來恐嚇之人有男有女等語(原審卷第62頁),然被害人既無電話錄音可證實該恐嚇電話之內容及聲音屬於何人,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尚有他人與被告合謀以電話騷擾、恐嚇被害人,既無法證明被害人曾有接獲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人之恐嚇電話,本院爰不認定電話恐嚇部份尚有共犯參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恐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目的、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認係單一恐嚇取財犯意之接續行為。其一行為恐嚇丁○○、丙○○,係一行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丙○○係實際失財之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對丙○○〉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對於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之凶器部分,亦應做同一解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有電擊棒,該電擊棒雖未扣案,惟電擊棒長達10幾公分,並有電擊能力等情,已據證人即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該電擊棒在客觀上亦當屬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該電擊棒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凶器。被告夥同「偉仔」毆打丁○○,其餘「阿賢」等人雖僅在場,惟其等於丁○○被圍毆時在場圍觀,且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又將已經書寫面額40萬元、其餘資料尚未填寫之本票交給丁○○,使其書寫本票之其餘應記載事項,足見在場其他共犯與被告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物」,乃指動產及不動產而言,若行為人取得者並非有形物體,而係其所表彰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28條第
2項之強盜不法利益罪,被告強迫丁○○簽署本票1紙,自屬取得財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為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珍小吃店前,強行載走丁○○,妨害其行動自由迄當日晚間10點多,丁○○始回到家中,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與加重強盜犯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與「阿賢」、「偉仔」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3、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妨害自由罪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以彈弓彈破玻璃表示警告及以電話向丙○○、丁○○揚言,欲加害丁○○及其家屬等等,使接聽電話之丁○○、丙○○心生畏懼,被告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丁○○、丙○○,嗣丙○○雖應允給付金錢,被告到達時仍故意持玩具手槍抵住丁○○以表示自己有備而來欲令丁○○、丙○○等人感到恐懼,惟因丙○○已報警而經警查獲,始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丁○○、丙○○,侵害數個人法益,均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被告對丁○○恐嚇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陸續為恐嚇勒索或催促付款之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取財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等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恐嚇取財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指犯罪事實三)屬未遂。
四、被告於取得面額40萬元之本票後並無持該向丁○○或丙○○索款40萬元,而係進行彈破玻璃、電話恐嚇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其犯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犯罪後主張犯罪所得而屬於該加重強盜罪之不罰後行為。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時間接近,被害對象及犯罪手法復相同(均以彈弓擊破丁○○、丙○○住家、小吃店玻璃之行動警告以及以電話言語恐嚇,且均係開口索取6萬元),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同時修正公布並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強盜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而非個人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或事實記載有明顯錯誤或不明瞭處,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刪除、更正部分記載,或另為適當之主張。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連續犯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到庭實施公訴時起稱被告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30條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罪(原審卷第121頁),於95年1月19日之補充理由書則稱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得利」罪云云(原審卷第99頁);公訴檢察官實際到庭論告之罪與其補充理由書載明變更之罪名有所差異,然公訴檢察官既到庭實施公訴,自應以其於公判庭中論告之法條為準,然其於實施公訴時係稱被告「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30條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罪,且就上開二罪之罪數關係,並無說明;惟本院認被告與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乃於起訴事實同一性內,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有其他共犯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原審認尚有其他不詳成年共犯,其事實認定未憑證據;(2)、強盜罪以強盜、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載丁○○至高雄縣仁武鄉某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應約有
2小時之久,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逾其強盜取財目的所必須,自非強盜行為所當然包括在內。依上說明,被告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自由行動罪,原審認被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已包括於被告之強盜行為中而不另論罪,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亦有未洽;(3)、丁○○簽發之本票其上載有面額、發票人、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已屬發票完成之有效票據,屬於財物,被告亦無向其強盜而取無效票據之必要,自應成立加重強盜財物罪,原審認票據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記載完成之有效票據,被告係取得該本票所表彰之不法利益而屬於加重強盜得利罪,亦有違誤;(4)、被告雖以假槍冒充真槍抵住丁○○之腹部,然於短時間內隨即放開丁○○,其主觀上並無以之為手段致令被害人無法抗拒而達成奪取財物之目的,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原審認係構成強盜罪,亦有可議。(5)、被告於94年7月22日查獲當日至丙○○之小吃店,被告並無主張丁○○應給付40萬元,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陸續恐嚇勒索或強盜取財之犯行均係為達實現犯罪事實二所取得之票據債權,故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得利罪與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亦有違誤;(6)、又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甚明。原審95年3月17日之審判筆錄,並未依前開規定由審判長或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且未附記不能簽名之事由(原審卷第147頁),其訴訟程序亦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69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所有、心存僥倖,圖謀短利,即遽為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逞兇鬥狠,惡性非輕,藐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兼衡酌被告自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7月22日止,長達約10個月之期間,極盡騷擾、恐嚇、強索金錢,無所不用其極,無視被害人之權益,暨被告犯後仍飾卸脫免罪責,所供避重就輕,實欠缺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因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適用法條不當(應適用連續犯而未適用)而撤銷改判,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刑,併此敘明。
六、經警於94年7月22日查獲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水果刀、扳手及竹棍各1支皆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又被告查獲當日係手持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丁○○之肚子,已如前述,則該玩具手槍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再者,扣案之水果刀、扳手及竹棍各1支,被告分別置放於口袋而攜往小吃店,衡情該等器具應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電擊棒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至於扣案之口罩2個及手套2支則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故電擊棒、口罩、手套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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