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5年7月16日晚上20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5年
7月16日晚上10時許」;⑵補充警方對被告何孟洲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5年7月17日凌晨4時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孟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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