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上訴人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 律師上訴人 連聰 正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四八六五、五○八八、五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宥任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及上訴人 連聰正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陳宥任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論連聰正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陳宥任上訴意旨略稱:(一)陳宥任發現 沈長剛 另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中,涉有收受改造槍枝抵債之新事實證據,已告發,並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再開辯論及調閱卷證資料,以釐清持有本案槍、彈之前手是否為沈長剛。惟原審並未依法再開辯論及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對於陳宥任主張 曾勝偉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陳宥任持有之槍、彈,係其陪同至沈長剛住處討債時,由沈長剛交付乙情,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載之違誤。且曾勝偉於作證時,因擔心受到牽連,始為保留之陳述,自不得以其後之證述與前次有出入,即認其證詞無足採信。(三)陳宥任持有槍、彈,實因貸與沈長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追討未果,並經沈長剛表示要以槍枝作為質押,陳宥任礙於自身安全有受侵害之虞,方被迫無奈接受,實係受朋友連累,惡性與情節並非重大。且收受槍枝後,均藏匿於他人難以察覺之處,更無持槍為暴力或破壞之行為。然原審卻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有違比例、公平原則等語。
連聰正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偵辦經由連聰正請 吳志琳 向陳宥任拿取之手槍,為改造手槍。至於制式手槍,則係由連聰正供述在陳宥任之處後,經由警方詢問陳宥任後始查獲,此由連聰正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知連聰正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應予減刑。然原審不察,以連聰正並無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認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陳宥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子彈;連聰正與陳宥任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陳宥任為警查獲後,均自白坦承犯罪,雖並供述該槍彈來自沈長剛,為沈長剛交付等語。惟沈長剛於第一審證稱:有向陳宥任借款八十萬元,不是五十萬元,沒有槍擺在陳宥任那邊,不知他為何這麼講;沈長剛之同居人 陳禾蓁 於第一審亦證謂:聽沈長剛提過有向陳宥任借八十萬元,不是五十萬元,未聽聞沈長剛有兩把槍放在陳宥任那邊各等語。再依陳宥任供述,沈長剛交付上開槍、彈,係沈長剛借錢之擔保云云。既係借錢之擔保,如沈長剛還錢,陳宥任必須歸還槍、彈,惟陳宥任於一○○年八月八日即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委託連聰正代為處理其中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十六顆,顯與借錢擔保之屬性不符。又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不能證明沈長剛非法持有本件改造之槍、彈等情,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二二九號處分書在卷足稽。綜上,尚難認陳宥任供出該槍、彈來源而查獲沈長剛,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陳宥任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等旨。
另依卷內資料,陳宥任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亦不足據以認定本件陳宥任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沈長剛。至曾勝偉之證言亦不足據以認定沈長剛曾持有本件查獲之槍、彈並交付陳宥任,已據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說明。
從而,原判決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及未於判決理由逐一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自不得執此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陳宥任交付受連聰正所委託不知情之吳志琳制式手槍及子彈後,為監控之警察查獲,之後陳宥任始供出其另持有改造手槍(及已判決確定之獵槍)。原判決以:連聰正並無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並無不合。
連聰正上訴意旨稱係先查獲改造手槍後,其供出陳宥任另有制式手槍而查獲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縱於查獲制式手槍後,連聰正並供稱陳宥任另持有改造手槍云云。因本件並未論連聰正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自亦與供出槍、彈來源之情形不符。其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審酌陳宥任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與其所犯未經上訴本院之非法持有獵槍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陳宥任不但持有槍、彈,數量不少,且持有之時間非短,更因本身財務困難,要賣掉槍、彈,週轉財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尚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陳宥任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