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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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葉耀友

相對人 王正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本身為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其生活困難,係低收入戶,目前實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語。然查,其未能提供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思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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