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 吳昭敦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複代理人 詹若蘋 被告 吳昭邦
吳彩綉 吳彩娥 吳彩霞 吳娟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吳順成 於生前預為財產分配,書立「分家鬮書合約証」(下稱系爭鬮書),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伊,但因被告吳彩娥、吳彩霞、吳娟娟均尚未出嫁,故在系爭鬮書內約明以「每期谷壹仟台斤」負擔渠等之生活照顧義務。惟伊於當兵時,在軍中適應不良,致精神狀況不甚穩定,後在軍醫院中驗退,兩造之被繼承人 許梅 媖擔心伊遭人詐欺,遂與伊於民國6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許梅媖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許梅媖於107年8月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死亡而消滅,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既兩造為許梅媖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許梅媖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即應與伊共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詎除被告吳昭邦外,其餘被告均拒絕辦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先位主張直接適用、備位主張類推適用)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吳昭邦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吳彩綉、吳彩娥、吳彩霞、吳娟娟(下稱吳彩綉等4人
)辯以:吳順成生前共有3子4女,其於60年12月6日以系爭鬮書分配系爭土地(1甲3分)予第3房,議定原告取得其中5分、結婚費1分、吳順成養老1分、當時未婚之吳彩娥、吳彩霞、吳娟娟均取得2分,至吳彩綉則因斯時已婚而取得嫁妝,故未在受分配之列;惟其後吳順成考量婆媳問題,為保護許梅媖及未出嫁女兒之權益,乃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許梅媖,由許梅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許梅媖實際耕作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權狀亦由許梅媖保管持有、由許梅媖支付地價稅,許梅媖甚且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品,讓吳娟娟得以之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辦理貸款,實無何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許梅媖死亡後,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系爭土地責任,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吳昭邦雖肯認原告之主張,惟吳昭邦此一行為不利於吳彩綉等4人,揆諸首揭說明,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第8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及第16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許梅媖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鬮書、兩造於訴訟外之錄影錄音資料暨相關譯文等件為憑,但查:
⒈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48年1月21日
即登記在原告名下,該筆土地歷經分割、重測,現為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以67年8月23日買賣為原因,自67年9月20日起登記在許梅媖名下,至前揭1115地號土地則迄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111頁、第91頁至第108頁,院一卷第7頁、第8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92頁至第111頁、第120頁至第
126頁);又觀諸系爭鬮書之內容,其書立日期為60年12月6日,吳順成將其財產分配予第1房(訴外人 吳昭明 )、第2房(被告吳昭邦)、第3房(原告吳昭敦),就上開二林段409地號、面積1甲3分土地,則在「備註」欄位記載:內吳昭敦取得五分、結婚費壹分、內吳彩娥取得貳分每期谷壹仟台斤、內吳彩霞取得貳分每期谷壹仟台斤、內吳娟娟取得貳分每期谷壹仟台斤,內父親吳順成取得1000分為養老費用等詞,有系爭鬮書在卷為憑(見院一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再酌以系爭鬮書係作成於60年間,依當時之風俗習慣,所稱「房」多用於男嗣,不含女兒,供耕作使用之土地亦往往分配予男嗣,少有以之作為嫁妝或分配予女兒;況且,既係分配家產,就各該財產之權利歸屬狀態,自當明確,苟吳彩娥、吳彩霞、吳娟娟均分得其中2分地之所有權,則上開「結婚費壹分」歸屬何人,即生疑義,難認此等解釋方式符合系爭鬮書所載「妥議協定各房均分…立約以後各業各掌」之旨,從而,經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鬮書之整體文義暨書立目的,兼衡臺灣地區於60年間常見之風俗習慣,堪認吳順成當時之真意,應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配予原告,惟就系爭土地每期稻穀收取後之使用分配方式,則以備註方式加以註記。至系爭鬮書何以未將吳彩綉一併列入,尚難遽予認定,惟吳順成就其自身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縱其或因情感因素、或因吳彩綉業已出嫁,而未將吳彩綉列入系爭土地所產稻穀之分配範疇,亦不足以動搖影響上開認定。循此,原告雖於48年1月21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當時之實際所有權人應係其父吳順成,而非原告,其後,吳順成於60年間書立系爭鬮書,原則上將系爭土地議定分配予原告取得,堪可認定。惟此等情事,均係發生於00年間之前,時光荏苒,人事多易變遷,本院尚無從逕執此情即進以率斷原告、許梅媖間是否嗣後於67年間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以之率斷原告是否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目前真正權利人。
⒉次查,吳順成於67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見院一卷第92頁),而系爭土地以同年8月23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9月20日登記為許梅媖所有,又除系爭土地外,原告名下另有同段1115地號土地,該1115地號土地自48年1月21日起迄今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等事實,俱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當係發生於吳順成死亡前數日,吳彩綉等4人辯稱吳順成於作成系爭鬮書後,因現實家庭狀況,慮及許梅媖將來生活之安穩,乃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改為移轉登記至許梅媖名下,由許梅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其等之辯詞難認全無可採。況且,苟原告因囿於精神健康、懼於遭人詐騙等事由,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許梅媖名下,何以原告與許梅媖間未約定將該筆1115地號土地亦一併借名登記在許梅媖名下,原告又何以於長達將近40年之期間內(即自67年登記在許梅媖名下迄至其107年間死亡),長期未曾向許梅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非無疑。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高於上開1115地號土地,且地目不同致價值歧異,故僅約定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與該筆1115地號土地相鄰,後者之面積高達3,644.82㎡,應具相當經濟價值,何以原告與許梅媖獨厚系爭土地,而棄該筆1115地號土地於不顧,又何以願容任該筆1115地號土地有遭人詐欺之虞,實非無疑,原告空言泛稱上詞,尚難採信。遑論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28日即遭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登記為許梅媖與吳娟娟,該抵押權於96年7月17日始因清償而塗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分見院二卷第113頁反面,院一卷第9頁、第62頁至第68頁),苟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何以容任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長達十數年,致系爭土地長期陷於可能遭第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風險境地,原告是否確有實際管理處分系爭土地,難謂無疑。另原告固又提出錄影錄音紀錄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就其中部分內容加以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相對應譯文,並非逐字譯文,且部分譯文內容核與勘驗結果迥不相同;復依本院勘驗結果,吳彩綉等4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與吳昭邦間多所爭執,吳彩綉迭向吳昭邦質問「全部嗎」、「全部嗎」、「那怎麼會對」,並表示要將吳昭邦有陳述錯誤之處均加以紀錄,而吳彩霞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更屢屢表示「還有我們」、「也有吳彩霞」等語(見院二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是 依渠 等之整體討論過程,顯見吳彩綉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欲加以爭取,未有何等於訴訟外自認系爭土地概屬原告所有之情,自無從僅憑吳彩綉等4人於討論過程中或稱「對」、「嘿」、或未直接反駁、喝叱原告與吳昭邦之意見、或有語意不清等情形,即予率斷吳彩綉等4人業於訴訟外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實,故該等證據資料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許梅媖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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