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林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黎紅 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47號),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惟其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其無財產,實無力再支付上訴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者要件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有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可證,為此請求就上訴裁判費部分,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另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據此,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無資力者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申請書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予扶助之事實,尚不足資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且核上開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內「申請人全戶總收入明細」欄之記載:聲請人擔任作業員,每月有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收入、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666,39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認聲請人尚非無一技之長而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並非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況本件聲請人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僅4,500元,尚非鉅額,聲請人理應可以支付,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無法支付裁判費之其他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