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8號受刑人乙○○
8號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貳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貳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乙○○因於民國95年8月18日共同犯恐嚇等2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44號),分別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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