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利害關係人智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利害關係人戊○○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408號裁定所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0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與擔保利益人智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寶華商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408號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型債券」(提存案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0311號)為擔保後,對擔保利益人智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寶華商銀已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公告在案,為完全辦妥債權讓與手續,請准聲請人提存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准寶華商銀領回原提存之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040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0311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公告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係聲請人之前手寶華商銀前與擔保利益人智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寶華商銀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408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提存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型債券」(提存案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0311號)為擔保,對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核閱明確。茲聲請人以寶華商銀已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公告在案,為完全辦妥債權讓與手續,請准聲請人提存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准寶華商銀領回原提存之物,就其聲請變換提存物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提存物既未隨同移轉予聲請人,自應由原提存人寶華商銀領回,乃理所當然,不須由聲請人代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5條第1項、第0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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