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VAN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陶文雄)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8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陶文雄,下稱陶文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kanboo」,下稱「阿林」或「kanboo」)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緣CHUKENGHIEP(中文姓名:周記業,下稱周記業)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警查獲後,主動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起,以LINE與「阿林」所使用之「kanboo」LINE帳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記業。「阿林」再指示陶文雄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星廠牌手機(內安裝有「kanboo」之LINE帳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以備聯繫,與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該日2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易。陶文雄抵達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7856公克、34.0780公克,含包裝袋2只)販賣並交付予周記業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該日21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陶文雄,經警對陶文雄當場實施附帶搜索結果,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陶文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58號卷宗【下稱35258偵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123、219-220頁),並經證人周記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35258偵卷第41-49、165-171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二所示毒品與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20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阿林」或周記業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阿林」與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
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
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
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法條),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修正後法定刑再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周記業配合警員偵辦毒品犯罪之目的而假意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復於警員監視下為交易,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販賣並交付予周記業,係屬被告已著手販賣,而止於未遂之階段。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因警員實施
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衡以本案情節,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述未遂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1月12日回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6-203頁),可知警方未能查獲被告所供出之上手,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未遂因而未獲得實際利益,及其著手販賣之對象、次數、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認罪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部分: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原來臺工作,然已遭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並經要求仲介機構為被告辦理轉僱或出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35258偵卷第67頁),屬逃逸外勞,其又於我國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非法行為,敗壞我國治安,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未遂經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2包,送檢驗後,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6.7856公克、3
4.0780公克,含包裝袋2只)等情,有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60號鑑驗書(其中檢體編號A1、A2部分)(見35258偵卷第83、99頁)附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之;且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毒品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並屬供「阿林」以「kanboo」之LINE帳號聯繫周記業,有被告警詢筆錄、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35258偵卷第32-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販賣未遂,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得被告持有之現金6萬8千元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否認為其犯罪所得,而稱係他人交付購買機票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4、2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警方於112年7月19日22時8分許,在被告當時居處即臺中市
○○區○○路00巷0弄0號2樓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現金1,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施用剩下;其他物品是上開居住之屋主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等物品並非在交易現場所查扣,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未遂犯行有任何關聯,皆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盈睿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58號卷宗(偵35258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周記業指認被告)(偵35258卷第51至57頁)2、現場(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照片(偵35258卷第59至61頁)3、周記業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中華民國之居留證(偵35258卷第63至67頁)4、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35258卷第67至71、121、163頁)5、臺中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9日21時52分至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受執行人:陶文雄)(偵35258卷第81、126頁)6、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9日21時52分至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受執行人:陶文雄)(偵35258卷第83、12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陶文雄。①疑似毒品結晶體1包(毛重17.6克)②疑似毒品結晶體1包(毛重35.2克)③現金6萬8000元(仟元鈔)68張④三星手機(GALAXYA525G)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7、臺中市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8卷第85、128頁)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5258卷第87、129頁)9、臺中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9日22時8分至2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受執行人:陶文雄)(偵35258卷第89、130頁)10、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9日22時8分至2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受執行人:陶文雄)(偵35258卷第91、13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陶文雄。①吸食器1組②疑似毒品結晶體1包(毛重0.9克)③疑似分裝毒品夾鏈袋1批④現金1000元(仟元鈔)1張11、臺中市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8卷第93、132頁)12、被告之臺中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35258卷第95、133頁)13、臺中憲兵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35258卷第97、139至141、153至157頁)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60號鑑驗書(偵35258卷第99頁)15、扣押物品照片(偵35258卷第101至105、142至144、159至161頁)16、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臺中憲兵隊尿液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5258卷第134至136、137頁)17、臺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篩檢驗結果(偵35258卷第138、151頁)18、周記業與LINE暱稱「kanboo」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8卷第145至147頁)19、周記業與LINE暱稱「kanboo」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語音通話譯文(偵35258卷第149至150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35號卷宗(偵39035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9035卷第21至25頁)2、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偵39035卷第27至29頁)3、被告之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39035卷第35頁)4、周記業與LINE暱稱「kanboo」於112年7月19日14時40分語音通話譯文及截圖(偵39035卷第51至52頁)5、臺中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9日21時52分至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受執行人:陶文雄)、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中市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9035卷第58至60頁)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9035卷第61頁)7、臺中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9日22時8分至2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受執行人:陶文雄、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中市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9035卷第62至64頁)8、被告之臺中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樂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臺中憲兵隊尿液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9035卷第65至69頁)9、臺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篩檢驗結果、臺中憲兵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39035卷第70至73頁)10、扣押物品照片(偵39035卷第74至76頁)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60號鑑驗書(偵39035卷第83頁)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周記業指認被告)(偵39035卷第91至97頁)13、現場(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照片(偵39035卷第99至101頁)14、周記業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中華民國之居留證(偵39035卷第103至105頁)15、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39035卷第107至112頁)16、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原樣編號112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9035卷第115至117頁)1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60號鑑驗書(偵39035卷第119頁)三、本院卷1、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2安保1022號、112保管3677號、112保管36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至61、65、73、頁)2、臺中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本院卷第67至68、75至76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69頁)4、扣押物品(安非他命3包)照片(本院卷第71頁)5、扣押物品(SAMSUNG手機、吸食器、分裝袋)照片(本院卷第77頁)6、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安保4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85頁)7、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本院卷第97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01至106頁)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上手)函及附件偵查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156-204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6.7856公克,含包裝袋1只)見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60號鑑驗書(其中檢體編號A1部分)(見35258偵卷第83、99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4.0780公克,含包裝袋1只)見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60號鑑驗書(其中檢體編號A2部分)(見35258偵卷第83、99頁)3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