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184、48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3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 2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某超商,向 黃憶玲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第4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11年5月14日22時28分許前某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111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黃憶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第4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路○○○○○○○0○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1行「111年5、6月間某時,以網路遊戲玩家「寶哥」需要門號練功為由,向黃憶玲借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黃憶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前往臺中市太原路之某咖啡廳,將前揭2門號SIM卡」應更正為「111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黃憶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第4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路○○○○○○○0○號SIM卡」,及證據增列「被告謝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劉威麟 、 徐源進 、 林美霞 、被害人 蔡協錠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4、48009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向證人黃憶玲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被告謝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銓明知現今詐欺集團專門蒐集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某超商,向黃憶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第4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11年5月14日22時28分許前某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1年5月14日22時28分許,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成功申辦會員帳號「tgtsOwmbm8」號帳戶,並向不知情之賣家 孫韶華 下單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繳費虛擬帳號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退回到蝦皮帳號買家「tgtsOwmbm8」之電子錢包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黃憶玲借用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辯稱: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費用遭停話而向黃憶玲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廠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8次,伊沒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也沒收到蝦皮認證號碼云云;復辯稱:可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廠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威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威麟遭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蔡協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蔡協錠遭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之事實。4證人黃憶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憶玲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無歸還之事實。5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證明: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黃憶玲於111年4月22申辦之事實。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5日2時許,收受蝦皮公司認證簡訊之事實。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並無上網紀錄。6蝦皮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7025S號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23S號函附蝦皮帳號綁定門號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證明:1.會員帳號「tgtsOwmbm8」號帳戶,於111年5月14日22時28分許,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驗證簡訊,註冊成功。2.證人劉威麟、蔡協錠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後,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證人劉威麟、蔡協錠所匯款項退回到蝦皮帳號買家「tgtsOwmbm8」之電子錢包內。7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法大字第112030177號書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停復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4日並無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報告機關原案號1劉威麟是於111年5月15日2時2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劉威麟綽號「草莓姊」之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向告訴人劉威麟謊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威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5日2時25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6200號2蔡協錠否於111年5月16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蔡協錠友人 蘇柏維 以TELEGRAM向被害人蔡協錠謊稱需購買虛擬貨幣,須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蔡協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6日22時22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111年5月16日22時34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16日22時35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16日22時35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112年度偵字第48009號被告謝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其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5、6月間某時,以網路遊戲玩家「寶哥」需要門號練功為由,向黃憶玲借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黃憶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前往臺中市太原路之某咖啡廳,將前揭2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號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徐源進、林美霞詐騙後,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徐源進、林美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林美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徐源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銓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一位在手機遊戲裡認識的遊戲公會會長「寶哥」,他說他要開很多帳號去支援守城,需要借手機門號,伊就跟「寶哥」講說伊這邊可以幫忙借看看,伊就去找黃憶玲借門號,伊跟「寶哥」是用飛機軟體聯繫,對話紀錄已經被對方刪除了云云。2同案被告黃憶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銓以網路遊戲玩家「寶哥」需要門號練功為由,向同案被告黃憶玲借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再交給綽號「寶哥」等事實。3同案被告 廖又辰 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廖又辰向告訴人徐源進、林美霞收取款項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徐源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徐源進遭詐欺集團以前揭2支門號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徐源進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徐源進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0張、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10003758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戶主檔開戶資料查詢單、退票理由單內容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美霞遭詐欺集團以前揭2支門號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林美霞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2支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徐源進、林美霞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間,均係同一時間交付數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數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鄭葆琳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備註1徐源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假冒昇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展業人員、負責人以謝銓所提供之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源進,向徐源進佯稱:欲向其收購靈骨塔塔位,惟需支付公證費5萬元及處理發票費用云云,致徐源進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北新店,交付5萬元予廖又辰(此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同年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60巷旁瑠公公園,交付30萬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112年度偵字第48009號2林美霞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假冒昇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展業人員、負責人以謝銓所提供之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美霞,向林美霞佯稱:欲向其收購靈骨塔塔位,惟需支付公證費及處理發票費用云云,致林美霞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臺中復興店,交付15萬元予廖又辰(此部分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肯德基臺中復興店,交付18萬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