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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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6、3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柏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對價(除編號4之轉讓禁藥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禁藥者(僅編號5部分有取得毒品價金)。嗣警方於112年5月23日9時許至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柏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吳柏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11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29至43、215至2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6號卷【下稱偵24816卷】第17至35、37至43、45至51、469至473、597至600頁及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64號搜索票(見偵24816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816卷第67至7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4816卷第93至99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可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獲取100元至200元之利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 黃雅昭 ,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毛重約1公克,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泰哥」
之人,然被告並未就其毒品來源為具體陳述,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被告販毒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販毒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本案被告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被告販毒犯行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恣意轉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空作業、工地及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不好(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毒犯行所獲取之價金1萬4,000元,
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吳柏文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受讓禁藥者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證據出處1黃雅昭吳柏文於右揭時間、地點與黃雅昭見面,由吳柏文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雅昭,並讓黃雅昭先行欠款。112年1月底某日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1段靠近河堤處1包(毛重約1公克)4,000元1.證人黃雅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816卷第53至59、497至507、581至584頁)2.吳柏文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鑑識(偵24816卷第101至107頁)2黃雅昭吳柏文於右揭時間、地點與黃雅昭見面,由吳柏文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雅昭,並讓黃雅昭先行欠款。112年2月初某日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1段靠近河堤處1包(毛重約1公克)4,000元1.證人黃雅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816卷第53至59、497至507、581至584頁)2.吳柏文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鑑識(偵24816卷第101至107頁)3 畢瑋苓黃國昌 吳柏文經由黃雅昭介紹,於右揭時間、地點與畢瑋苓、黃國昌見面,由吳柏文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畢瑋苓、黃國昌,並讓畢瑋苓、黃國昌先行欠款。12年2月上旬某日畢瑋苓、黃國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之住處內1包(毛重約35公克)5萬5,000元1.證人畢瑋苓、黃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816卷第177至185、197至205、267至277、289至297、451至455、461至464頁)2.吳柏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及附件照片(偵24816卷第9、11頁)3.吳柏文查扣手機販毒對話紀錄鑑識(偵24816卷第109至121頁)4.黃國昌指認吳柏文、黃雅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4816卷第187至195頁)5.黃國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4816卷第243至245頁)6.畢瑋苓指認吳柏文、黃雅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4816卷第279至287頁)7.畢瑋苓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4816卷第329至331頁)4黃雅昭吳柏文於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完畢後,當場無償轉讓右揭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昭施用,作為介紹購毒報酬。12年2月上旬某日畢瑋苓、黃國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之住處內1包(毛重約1公克)無1.證人黃雅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816卷第53至59、497至507、581至584頁)5黃國昌吳柏文於右揭時間、地點與黃國昌見面,由吳柏文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昌,黃國昌則當場將右揭金額之毒品價金交予吳柏文。112年5月20日19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包(總毛重約7公克)1萬4,000元1.證人黃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816卷第177至185、197至205、451至455頁)2.吳柏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及附件照片(偵24816卷第9、13頁)3.112年5月20日19時23分許毒品交易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4816卷第133至136頁)4.黃國昌指認吳柏文、黃雅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4816卷第187至195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子磅秤1台2吸食器2個3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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