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庭
邱斯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庭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表壹張,沒收之。
邱斯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邱斯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陳利庭係「越○○美容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負責人,並雇用邱斯傑在該美容坊從事接待客人等工作,陳利庭與邱斯傑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陳利庭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邱斯傑則在該店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摩費用1,000元,半套加價500元),2人從中抽成以營利。嗣於99年9月7日19時20分許,適有男客曾○○前往該址消費,進入店內後, 曾子強 先點選服務小姐黎○○,由邱斯傑負責接待,並引領至上址2樓3號房間內,黎○○隨後再進入該房間,以1,50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同日19時50分許,當黎○○對曾○○為「半套」猥褻行為完成後,為警當場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利庭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記帳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利庭、邱斯傑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第14行至第16行,本院訴卷第30頁第11行至第31頁第6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利庭、邱斯傑均否認有媒介、容留黎○○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均辯稱:黎○○是受雇從事為客人進行按摩,並未允許黎○○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事先並不知情,事後才知道黎○○與男客於包廂內有半套性交易,那是她個人的行為,也沒有任何容留圖利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利庭係「越○○美容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邱斯傑在該美容坊從事接待客人等工作;於99年9月7日19時20分許,適有男客曾○○前往該址消費,進入店內後,曾○○先點選服務小姐黎○○,由被告邱斯傑負責接待,並引領至上址2樓3號房間內,黎○○隨後再進入該房間,以1,50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即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第22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黎○○、男客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倒數第11行至第33頁倒數第20行;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16行至第24頁背面第23行、第26頁背面第10行至第28頁倒數第2行),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證人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越○○美容坊」工作過,當時是由被告陳利庭面試,工作內容是按摩,之前不曾從事按摩工作,被警察查獲該次是第1天工作,男客曾○○是第1個客人,有幫客人做半套、打手槍,被查獲後才知道何謂「打手槍」,是客人主動要打手槍,客人拿伊的手直接去撫摸他生殖器,因為不懂就做了,打手槍是否收費要看客人是否給小費,客人不給小費也不會向他要錢,店裡沒有表示可以做半套,也沒有表示不可以做半套,自己覺得進去就是要做半套,偵訊時說收費是半套
500元、按摩1,000元,是自己想的,被告陳利庭和邱斯傑沒有跟伊說要如何跟客人收錢。薪資一個月2萬元,上班穿著比較露背一點,上半身只穿內衣,用一個類似肚兜的東西綁起來,肩膀部分並沒有遮,穿著店家沒有要求,是自己要這樣穿的,這樣穿有點擔心客人會對伊毛手毛腳(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第10行至第29頁背面第2行)等語。然關於證人黎○○對證人即男客曾○○為半套性服務部分,證人曾子強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在「越○○美容坊」旁之85度C併桌朋友處,聽說該美容坊有在做半套色情服務,半套收費1,500元,於99年9月7日伊進去時,有見到店裡右邊有3位小姐,伊沒有詢問消費方式,店裡的人也沒有告知,伊點了其中一位小姐(即黎○○),被告邱斯傑就帶伊上去2樓房間,與被告邱斯傑說什麼,現在已經忘了,之後小姐就進來,她先用精油幫伊按摩10分鐘,當時只有穿內褲,就主動問伊是否要做半套,伊同意後就開始作半套性服務,沒有戴保險套。小姐穿著比較性感,有稍微露小腿,她上衣有稍微拉下來,但沒有全脫,有讓伊撫摸胸部,我們做完,警察才衝進來(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16行至第25頁背面第2行)等語。本院審酌①依證人黎○○所述,其之前並無從事按摩之相關行業,知悉「越○○美容坊」之工作內容為按摩,且查獲當天是其第1天上班,證人曾○○為其第1個客人,在對工作環境及按摩服務毫不熟悉之下,怎可能僅因為男客之要求,在該店並無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下,為賺取額外收入,甘冒遭店主革職之風險,即幫男客為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若證人黎○○真有意私自為男客為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以賺取額外收入,亦應會與男客談妥半套性服務之價錢,豈可能如其所述,打手槍是否收費要看男客是否給小費,男客不給小費也不會向他要錢,白白提供不需代價之性服務。②且證人黎○○於偵訊曾承認,收費是半套500元、按摩1,000元(見偵卷第33頁第6行),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訊時的說法是自己想的。惟若非「越○○美容坊」之半套性服務之價格即為1,500元,證人黎○○偵訊時之說法何以與證人曾○○所稱半套性服務收費為1,500元之說法相符,證人黎○○之辯稱實不合理。且其證述內容先係提及打手槍是否收費要看男客是否給小費,男客不給小費也不會向他要錢,之後又改稱半套500元之收費是自己想的,若半套性服務不是強制收費,何以有半套500元收費之說法,其先後之證述內容亦有矛盾。③另依上開證述,證人黎○○服務時之穿著應甚為暴露,不僅露背,且亦將內衣外露穿出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證,而證人黎○○亦自承,該穿著會害怕客人毛手毛腳,衡情一般之按摩店之女服務生若僅係為客人按摩,實無必要為此程度之暴露穿著,且正當之按摩店業者為避免客人有店家從事性服務之不當聯想,亦應會勸導女服務生穿著勿太過暴露,因此,「越○○美容坊」之營業內容是否係單純之按摩、推拿,已有疑問。綜上,證人黎○○上開所證,關於半套性服務係其被動配合、店家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打手槍收費要看客人是否給小費等部分,內容不僅有所矛盾且與常情不符,其證述內容實難採信。另依證人曾○○上開證述,半套性服務乃係證人黎○○主動詢問,衡情被告2人若未主動促使證人黎○○與曾○○為半套性服務,而係一再告誡不得從事性交易,證人黎○○既受僱於被告陳利庭,豈會甘冒遭店家革職或喝斥,或被查獲後使店家遭依法查辦之危險,而私自與證人曾○○在店內為猥褻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2人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利庭提供「越○○美容坊」供黎○○之成年女子與男客曾○○為猥褻之行為,並由被告邱斯傑接待、引領男客曾○○與黎○○為該猥褻行為,事成與黎○○分帳而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陳利庭、邱斯傑提供猥褻之場所,並容留、媒介女服務生黎○○與男客曾○○猥褻行為以營利,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其後未實際獲得利益,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該部分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邱斯傑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暨衡量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利庭係負責人,自應受較高之刑事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記帳表1張,係紀錄本件查獲 黎美杏 與曾子強從事性交易之情形,為被告陳利庭所有供與被告邱斯傑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斯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偵卷第34頁第4行),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衛生紙1坨,係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為供容留、媒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