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恐嚇取財、恐嚇非行,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傷害、妨害風化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觸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詎仍不知悔改,因急需用錢,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榮哥 」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犯意及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8月8日下午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附近,由甲○○交付其個人照片予綽號「榮哥」男子,再由該綽號「榮哥」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交付予甲○○,甲○○再與該綽號「榮哥」男子,即於97年8月9日,持上開偽造證件,前往臺中市○○路「曉楓通訊行」,冒用「乙○○」名義,接續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及指印2枚、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及指印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領取手機及SIM卡意思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2紙,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育琪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陳育琪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之SIM卡2張及搭配門號贈送之手機2支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之正確性。其後甲○○再接續在前開2支手機之「讓渡切結書」上各偽簽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將手機讓渡予曉楓通訊行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陳育琪,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及贈品手機2支,讓渡予曉楓通訊行,而交付予陳育琪,換取新臺幣(下同)共3,000元金額之現金,與綽號「榮哥」男子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乙○○及曉楓通訊行負責人 王文正 。
二、案經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指訴及證人陳育琪、 蘇義欽 、王文正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7日刑紋字第0980110607號指紋之鑑驗書1紙、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影本2紙、讓渡切結書影本1紙、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身分證件黏貼聯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偽造公印文,雖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就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裁判參照。再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裁判意旨)。次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亦即指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但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有數法條同時可以適用,僅適用其中一法條處斷該行為即為已足,其他法條即可排除而不適用。是核被告甲○○偽造「乙○○」國民身分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戶籍法係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另其觸犯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觸犯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照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之「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從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偽造公印與偽造國民身分證係一行為為之,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罪。惟本案因係屬「法規競合」,且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屬較重之法,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其他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條即可排除而不適用,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較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之處罰為重,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惟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以目視方式已足以辨別係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加以偽造,是本案自無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問題。再核被告甲○○其餘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之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以單一犯意及相同之行為接續地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觸犯上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係2行為,並非僅係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並未論及,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觸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及指印2枚、「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1枚、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及指印2枚、「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及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亦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惟既已因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已依法均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