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17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前科事實補充為「王信智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及犯罪事實欄被告王信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暨其交付預付卡之時間,均更正為「王信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特約服務中心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該門號晶片卡後,於同日,在高雄市民族陸橋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聯絡詐騙對象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劉曉燕鄭忠林文欽 詐取財物,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王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取被害人劉曉燕、鄭忠、林文欽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竟再次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劉曉燕
1萬2000元、鄭忠7萬元、林文欽3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017號被告王信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鄰○○街16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智在得預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其他方式蒐購或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行騙或犯罪聯絡之用,且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在高雄巿新興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特約服務中心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取得該門號晶片卡後,於同年月29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高雄巿民族陸橋下,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9年9月29日15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並留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劉曉燕陷於錯誤,下標購買LV馬鞍包1只,且於同日16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000元至 林世閔 (另案偵辦中)所有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99年9月30日11時35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並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鄭忠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沛納海(PANERAI)牌、型號PAM212之手錶1只,且於同年10月1日8時30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林世閔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內;㈢99年10月1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並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林文欽陷於錯誤,下標購買香奈兒(CHANEL)牌手錶1只,且於同日12時1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5,000元至林世閔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內;上述款項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劉曉燕等3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王信智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王信智固不否認於│││查中之供述。│上揭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之轉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缺錢花用││││故販賣該門號予他人使用,││││但不知道會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並不認識其所交付之人,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權益,專屬性甚高,一││││般人若無特殊情況,均可申││││辦使用,倘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從而一般人若將自己││││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時││││,亦必深入了解該用途。近││││年來,政府機構及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團使用人頭電話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一般人應知此事,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當知將電話門號交予他人││││,等同將該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給予他人,他人即有可││││能將此門號作為渠等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申設之門││││號予不相熟識、亦無信任基││││礎之人,無異默示將其電話││││供予他人犯罪使用,被告所││││辯,實不可採。│├──┼──────────┼────────────┤│二│被害人劉曉燕於警詢時│被害人劉曉燕因詐騙集團成│││之指述。│員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款1萬2,000元至│││被害人劉曉燕所提出中│林世閔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戶內之事實。│││交易明細單、奇摩拍賣││││網頁得標資料各1份。││├──┼──────────┼────────────┤│三│被害人鄭忠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鄭忠因詐騙集團成員│││指述。│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款7萬元至林世閔│││被害人鄭忠所提出郵局│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明細收執聯、奇摩│事實。│││拍賣網頁得標資料各1││││份。││├──┼──────────┼────────────┤│四│被害人林文欽於警詢時│被害人林文欽因詐騙集團成│││之指述。│員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款3萬5,000元至│││被害人林文欽所提出郵│林世閔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政國內匯款執據、奇摩│戶內之事實。│││拍賣網頁得標資料各1││││份。││├──┼──────────┼────────────┤│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司預付卡申請書、資料│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9年9月6│││查詢單各1份。│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莊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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