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之裁決(原處分:監稽違字第裁61-A00000000、61-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監稽違字第裁61-A00000000號裁決撤銷部分,甲○○不罰。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及「闖紅燈(右轉崇德路往北)」,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掣單舉發。嗣本所分別於96年7月20日、95年5月25日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4,500元(罰鍰限於95年6月24日前繳納,因逾期未繳納已依處罰主文二裁處9,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89年即遷出戶口,人不住在臺灣,且機車早在91年被偷,所以91年9月13日之罰單非伊所騎乘,護照之出入境資料可為憑證,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分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臺中市
○○區○○路○○○巷○○號」地址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分別於96年7月25日、95年6月1日寄存於台中水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然查受處分人於93年8月23日將戶籍地址自前開地址遷入「臺中市○○區○○○路○○號5樓」,且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3日為警當場舉發其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時,亦經承辦警員記載當時戶籍地址於舉發通知單,此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及前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詎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竟未送達「臺中市○○區○○○路○○號5樓」,而逕向「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亦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足按。惟原處分機關未察前情,竟未將該文書送達當時戶籍地址,即逕向「臺中市○○區○○路○○○巷○○號」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自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1.查本件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並於92年4月1日以公示送達於受處分人,此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又參以前開遷徙紀錄表及受處分人護照影本可知,受處分人於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業已出境,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詢大宗掛號郵件結果,舉發機關究係以應受送達人送達處所不明或係查明應受送達人業已出境而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86條送達而為國外公示送達,已無從得知。是上開舉發通知通尚難謂已合法送達,而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前,即逕對受處分人裁決,程序上自有未合。是既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無從知悉其所有車輛為警舉發之情事,而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抑或自行到案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且致往後因逾期未繳罰鍰遭處分機關依法加重處罰等情,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甚鉅。從而,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2.又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於行政罰法第27條即定有行政機關裁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復參以同法第1條之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有相關明文之情況下,交通違規案件自應予以適用,業以論述如前。從而,本件受處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計算3年,而於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
3.準此,本件裁決書裁處基礎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均非適法,本件處分應予撤銷,原應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惟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迄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遽以處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處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附表編號2部分:
1.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4年12月3日15時57分許,在台中市○○路、松竹路口處,因「闖紅燈(右轉崇德路往北)」,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一、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3點,罰鍰限於95年6月2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6月25日起加倍罰鍰為新臺幣9,000元,並限於95年7月9日前繳納。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然本件裁決書未能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已如上述,是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裁決書所定期限內繳納罰款,逾期未繳納罰鍰而加倍處罰之日期亦無由起算。從而,受處分人未依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申訴或繳納罰鍰,而由原處分機關以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罰鍰4,500部分,固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處罰內容加倍罰鍰9,000元之部分,則因未合法送達裁決書予受處分人,不符逾期未繳納罰鍰之規定而顯無理由,就此受處分人於異議狀雖未加以指摘,而罰鍰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是原處分機關就原罰鍰金額加倍處罰之裁決部分,既非適法,而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改以低額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加以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表┌─┬──────┬──────┬───────┬──────┬─────────┬─────┬──────┐││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送達日期││編├──────┤、│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裁監稽違字)│(新台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送達方法│├─┼──────┼──────┼───────┼──────┼─────────┼─────┼──────┤│1│臺北市政府警│91年9月13日│行車限速50公里│第40條│第裁61-A00000000號│1,900元│96年7月25日│││察局萬華分局│14時22分許、│,經測時速61公││││寄存送達於第│││交通警察大隊│萬板大橋(往│里,超速11公里││││台中水湳郵局││├──────┤台北)│未滿20公里│││││││A00000000││││││││││││││││├─┼──────┼──────┼───────┼──────┼─────────┼─────┼──────┤│2│臺中市警察局│94年12月3日│闖紅燈(右轉崇│第53條第1項│第裁61-GC0000000號│4,500元並│95年6月1日│││第五分局交通│15時57分、台│德路往北)│││違規點數3│寄存送達於第│││分隊│中市○○路、││││點(因逾期│台中水湳郵局││├──────┤松竹路口││││未繳納裁處││││GC0000000│││││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