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承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承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倪承維將其帳戶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黃詩如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2萬2,222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918號被告倪承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39巷5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承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上之某公車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9日21時30分許,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詩如佯稱:因工作人員程序操作錯誤,而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按指示至ATM轉帳等語,致黃詩如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9分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2,222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黃詩如察覺有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承維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帳戶,亦坦認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與伊約在左營大路之某公車站面試,對方稱需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讓公司查詢伊有無欠稅,伊隔天則在左營大路公車站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他人,且有被害人黃詩如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入2萬2,222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憑據在卷可稽,又揆諸被告之上開帳戶一經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至被告該帳戶後,復即遭不明人士於同日迅速提領殆盡,亦有被告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從報紙所刊應徵司機,是要載送商務人士之工作,對方與伊約在左營大路上某公車站面試,而對方稱要交付帳戶資料來查詢伊有無欠稅紀錄云云,現今一般公司行號應徵職員,必在其公司行號之所在地,然被告卻僅在公車站面試接洽應徵事宜、並於熙來攘往之公車站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即有啟人疑竇之處,又既是應徵司機工作,對於所謂公司之名稱、公司地點等公司資料,對方竟均未交待,被告亦未加以質疑,實有違常理,矧應徵工作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被告卻從未提出該應徵工作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所為辯解,已難輕信。
2.況對於對方稱要如何以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來查詢個人有無欠稅紀錄一情,被告並無法具體交待,其本身亦知不合理之處,仍隨意交付該帳戶資料,此外,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無法確知姓名年籍僅能事後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又依其所述,不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僅能以手機號碼聯繫之情,被告如此消極且輕忽其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非僅有違一般應徵工作者之正常程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三)又揆以被告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四)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五)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倪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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