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勲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勲緯與告訴人 陳瑞男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4時03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7公里麥飯石裝水處,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