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岳陞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悅伶 相對人 陳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新北市○○區○○段○○○○○○號、764地號土地,為擔保價款中稅下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尾款96萬4174元之支票兌現,而由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嗣抗告人支付相對人稅下款260萬元之支票,已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提示兌現,而尾款96萬4174元之支票卻於106年3月7日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抗告人積極與相對人洽商延長票期或為分期償還方式,且為表示還款之誠意,抗告人於106年3月13日先行匯款20萬元至相對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以清償部分尾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土地價金僅剩76萬4174元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超過76萬4174元之部分之不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存否有爭執,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超過76萬4174元之部分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