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5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嘉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嘉境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黃俊翔 已依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見106年度偵字第575號卷第
10、11、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虔 106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卷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575號卷第10、11、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自製L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虔106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卷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