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點菸器壹個、十六G記憶卡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政偉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置於便利商店陳列架上之電子點菸器及16G記憶卡,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卷10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取之電子點菸器1個、16G記憶卡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