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水泥工(見毒偵緝第288號卷第3頁),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被告許文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6鄰草漯3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㈠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㈡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㈣另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0月,強盜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竊盜部分,並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㈥部份,甫於100年12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㈠㈡㈢㈣㈤㈥罪經接續執行及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4年2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為本署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㈡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為本署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㈢104年3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為本署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許文浩為受保護管束之人,三度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浩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間經│││之供述│通知至本署採尿,所送驗││││尿液均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等語。│├──┼───────────┼───────────┤│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9日│││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同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9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場採尿,尿液編號分別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000000000號、000000000│││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號及000000000號,被告│││告各3份│尿液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103年11月26日雖係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接續執行之前案已於101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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