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文顯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內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文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