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寶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寶如於民國108年9月8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購物中心C區LB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康佑 管理之ROXY閃銀公司櫃位之襪子1組(內有3雙,價值約新臺幣48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李康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康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9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3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完畢,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51、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4頁),其因一時貪念而輕率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51、53頁),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襪子1組,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其調解成立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