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60號原告 林寶玉 被告 蘇萬入 之遺產管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蘇進祥 蘇居男 蘇道民 蘇季伶 蘇唯誌 蘇昱豪 姚玉珠 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修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則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03,41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537.88㎡×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3/16=16,903,41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前開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下稱福州十邑同鄉會)給付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計60個月)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845,170元;後段請求被告福州十邑同鄉會自108年7月16日起至除去佔用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086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福州十邑同鄉會收取租金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扣除前已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餘5年即60個月,是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5,160元(計算式:14,086元×60月=845,16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93,740元(計算式:16,903,410元+845,170元+845,160=18,59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6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374元,尚應補繳152,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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