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號原告 胡恬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欣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劉欣怡之住居所,是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振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