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4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4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4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255元,及
其中231,324元自92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69%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034元,及其中218,399元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又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按年利率19.69%
計付循環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等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
務人等所適用之利率。若債務人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
使用契約者,債權人得逕行調整債務人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
.69%),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2年4月30日止
,尚有264,034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18,39
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金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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