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辦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3、94年間遭訴外人 賴進三
詐100萬元,嗣後賴進三東窗事發後逃匿無蹤,致原告求償
無門,遂於94年7月22日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賴進三以便求償
,詎被告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原告之委辦金15萬元後,並未
依約尋找賴進三,事後更絲毫未提示原告任何相關辦案開銷
發票或他項支出證據,而惡性逕行結案,是原告提出多項疑
慮暨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實有違背當初委託被告之意,
故被告應返還該委辦金15萬元,爰依據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確實有去尋
找賴進三,並無違背原告之委託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民國93、94年間遭賴進三訛詐100萬元,嗣後賴
進三東窗事發後逃匿無蹤,致原告求償無門,遂於94年7月
間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賴進三以便求償,被告於同年7月28日
收受原告之委辦金1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尋人契約影
本、被告收受原告15萬元委辦金之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情辭置辯。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契約
係指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同意處理之契約,
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查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委託徵信尋人之
契約,上載茲為明瞭事件底蘊,特委託貴公司就后所列要點
依法徵信,徵信服務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並先付工作人
員車旅餐費伍仟元,徵信調查之後,本人即將徵信費用付清
,絕不延誤,並即結案。其徵信對象及要點欄,載明對象名
稱賴進三,徵信要點尋人。並於契約末之委託人丁○○簽名
之上方空白處,載明尾款壹拾肆萬伍仟元,七月二十九日前
付清。有委託徵信尋人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則本件原告委
託被告尋找賴進三下落,被告同意並收取原告委辦金15萬元
進而雙方締約,本院探求雙方訂約之目的在於藉由被告專業
能力尋找賴進三之下落,核其締約之性質與上開委任契約要
件相符,是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係為委任契約,先行敘明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53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接受原告委託並收受原告之報酬,
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該原告委任之事項,遵守原告之指示並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辯稱有依原告所提供賴
進三之身份證影本尋找該人下落等語,業經原告否認,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雖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60號偵查卷,被告丙○○於偵查
中到庭稱:「(問:是否真的有去尋人?)有,該受尋人叫
賴進三,丁○○(即本件原告)有提供我們賴(進三)之身
分證影本,後來我們按身分證上地址找,我們有找到相關線
索,並請丁○○來,但丁○○都不來,我們也找不到丁○○
,後來過一段時間才每天都打電話來公司,說我們沒有幫他
找到人,是我們的錯,但在簽合約前,我有向丁○○說尋人
是沒有辦法百分之百找得到人,但我們確有派人去找,也找
到一些線索。過程中我們有拍影片。」等語,並提出95年2
月13日三重2支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及光碟為證。此有97年
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1頁附於97年度偵緝字第2960號偵查卷
可稽,而該三重2支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台端
丁○○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委託本公司債務尋
人之案件,案件承辦之結果,已存於本公司資料室,承辦人
員多次請丁○○先生致本公司領取資料,但丁○○先生,遲
遲不來領取。」等字句。且該光碟亦有電子檔案攝影記載被
告尋人之經過。是綜上事認,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確實
依照原告委託之指示,為原告尋找賴進三之下落,足見被告
受原告委託尋找賴進三,已依照原告之指示,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尋找賴進三,且未
提供原告任何相關辦案開銷發票或他項支出證據,而惡性逕
行結案乙節,即非可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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