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陳榆璋 被上訴人 陳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包膜及鋁圈烤漆共新臺幣(下同)38,000元非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然遭撞擊前,車主已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施作全車包膜,包膜已是車體的一部分,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撞擊後亦應修復;系爭車輛交車時已有鋁圈黑色烤漆,此亦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係陳述其就事實認定之個人意見,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僑舫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