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0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府訴字第0967003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者,以有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為限,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8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竟提起,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二、緣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經由被告財政局向被告新聞處檢舉95年8月11日發行之蘋果日報J10版美食專輯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案經被告新聞處以95年11月7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13202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檢舉95年8月11日發行之『蘋果日報』J10版美食專輯刊載『晶典海鮮季』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報導係以介紹海鮮套餐為主,雖刊載臺灣生啤酒,惟參酌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23日臺庫中一字第0930346366號函釋:『本案是否屬酒類廣告或促銷,仍須審酌該則廣告整體內容有無推廣促銷特定已於國內銷售或即將銷售之酒品之目的,並可使不特定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個案認定辦理。』本處核定該報導無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於訴願中被告新聞處查知上揭廣告已有人民向臺北縣政府檢舉在先,而以95年12月6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121070
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95年11月7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132020
0號函,另以95年12月6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121070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上揭廣告已有人民向臺北縣政府檢舉在先,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受理檢舉案」。經被告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且系爭函已經被告新聞處撤銷,訴願標的已不存在,而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㈡請本院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判決被告須對於原告所舉發之「蘋果日報」案件為罰鍰行政處分,同時對於原告以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辨法」行政救濟。
三、查被告新聞處以95年11月7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13202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檢舉95年8月11日發行之『蘋果日報』J10版美食專輯刊載『晶典海鮮季』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報導係以介紹海鮮套餐為主,雖刊載臺灣生啤酒,惟參酌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23日臺庫中一字第0930346366號函釋:『本案是否屬酒類廣告或促銷,仍須審酌該則廣告整體內容有無推廣促銷特定已於國內銷售或即將銷售之酒品之目的,並可使不特定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個案認定辦理。』本處核定該報導無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核其內容,係被告新聞處就原告檢舉事項,函覆原告查處結果,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並未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況且系爭函已經被告新聞處撤銷,訴願標的亦已不存在,故被告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原告請求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命被告須對於原告所舉發之「蘋果日報」案件為罰鍰處分部分,係請求被告對他人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必須在法令上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者始可。惟原告所稱之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其雖規定違反該法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得為各種行政措置(例如命改正、科處罰鍰)之權限,然此乃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權利,其訴請為上開命被告應對於原告所舉發之「蘋果日報」為罰鍰行政處分,同時對於原告以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辨法」行政救濟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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