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42號原告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38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 林秋風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0元,營業成本為0元、營業費用4,921,869元、出售資產(證券)增益4,568,436元、全年所得額103,403元、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4,105,668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002,265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以總額法將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22,606,
933元,轉列營業收入,並相對調增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918,038,497元,核定營業收入922,606,933元,營業成本918,038,497元;另以營業費用申報數4,921,869元,加回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帳載數1,062,936元、2,868元(申報時因超限自行調減)計5,987,673元,減除原告提供之費用歸屬明細表所列可歸屬免稅收入之營業費用462,768元,餘額5,524,905元,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攤營業費用,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5,524,90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962,401元、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1,419,237元、課稅所得額為456,836元,補徵稅額83,9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96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411,236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008,001元,課稅所得為45,6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僅一時利用閒置資金購買證券以資生息,而即被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悖離事實,原告難以信服。原告建廠期間,推動臺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營運計畫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均與買賣有價證券無關,非被告所稱之一般行政管理費用,若僅憑會計費用明細表所載之「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而認定為可直接歸屬認定外,實未公臻。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本期申報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922,606,933元,其買賣有價證券的收入龐大,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副業收入大於本業收入者,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係根據原始憑證登載,憑證可歸屬「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之費用411,236元已於復查時認定,其餘營業費用原告並未能提供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證明;本期其餘營業費用係為一般行政管理費用,雖為業務所需,惟係屬攸關全公司各部門,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被告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規定分攤,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三、…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謂:「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上開財政部83年
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4條之1之意旨,與憲法意旨無違。該號解釋亦闡明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部分,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準此,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上開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與所得稅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六、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準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登記營業項目、組織結構及長期經營方向,而著眼於在特定年度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是解釋文採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一詞。易言之,營利事業於一定期間,實際營業活動偏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而偏離本業,即將之定義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與有價證券長、短期投資及其長期經營方向無涉。
七、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0元,營業成本為0元、營業費用4,921,869元、出售資產(證券)增益4,568,436元、全年所得額103,403元、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4,105,668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002,265元,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系爭年度買賣有價證券的收入龐大,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副業收入大於本業收入者,即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原告實際營業活動既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依原告所編製之91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表,以總額法將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22,606,933元,轉列營業收入,並依原告所載帳面成本918,038,497元,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918,038,497元,核定營業收入922,606,933元,營業成本918,038,497元;另以營業費用申報數4,921,869元,加回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帳載數1,062,93
6元、2,868元(申報時因超限自行調減)計5,983,673元。依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之分攤營業費用。據原告提供之費用歸屬明細表所列可歸屬免稅收入之營業費用462,768元,而與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業務相關者,即歸入應稅部分,一般行政管理費用無法分攤,而總公司之管理要作分攤,為無法直接歸屬。原告提供之費用歸屬明細表所列可歸屬出售有價證券之免稅收入之營業費用462,768元;而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之事項計有租金支出396,289元,水電瓦斯費2筆為561元及1,659元,交際費2筆為4,80
0元及480元,雜費2筆為2,057元及5,390元,總計411,
236元,為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收入之營業費用。總支出費用5,983,673元,減去可直接歸屬於免稅收入之營業費用462,
768元、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收入之營業費用411,236元,為不可直接歸屬之支出總計5,113,669元。因原告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不可直接歸屬之支出費用5,113,669元,均由買賣有價證券分攤。被告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008,001元(計算式:922,606,933-918,038,497-462,768-5,113,669=-1,008,001),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故不可直接歸屬之支出費用5,113,669元,不須作分攤云云,要非可採。
八、原告雖主張:其建廠期間,推動臺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營運計畫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均與買賣有價證券無關,非被告所稱之一般行政管理費用云云。惟查,本期該其餘營業費用5,113,669元係為一般行政管理費用,固為業務所需,惟係屬攸關全公司各部門,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且依原告於復查時之說明,其為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BOT案之得標廠商中鼎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設立,建廠統包工程由中鼎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至93年完工後則委由信鼎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等語,是原告未實際參與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之規劃、興建、營運,而全部統包予其他公司辦理,卻主張該其餘營業費用5,113,669元係歸屬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應稅收入之支出,而無法提出可資證明歸屬應稅收入之文件資料,自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411,236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008,001元,課稅所得為45,6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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