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法院組織欄「刑事第十七庭」,應更正為「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法院組織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