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增載「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殘渣袋1個及分裝匙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第3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分裝匙1支,雖均未經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無法認均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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