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67號聲請人 杜麗琴 相對人 呂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黃秀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陳秋紅 向聲請人現在與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9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呂黃秀蓮、第三人陳秋紅於99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19日,如有利息積欠1個月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利息未依約清償,則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46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621-1│林│2852.00│全部│├──┼───┼────┼───┼───┼─┼────┼──┤│002│台南市○○○區○○○段│631-11│旱│2745.00│全部│├──┼───┼────┼───┼───┼─┼────┼──┤│003│台南市○○○區○○○段│653│田│1241.00│全部│├──┼───┼────┼───┼───┼─┼────┼──┤│004│台南市○○○區○○○段│654│田│1765.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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