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092,599元,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之情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於民國97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分180期清償約定每月10日償還15,681元,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恩如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2,500元,惟恩如有限公司於98年6月間停業,聲請人遭資遣,期間失業約4個月於98年11月初就職新運旺實業有限公司,目前薪資每月僅20,000元,致使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協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債務協商,自97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為4%,每期攤還15,681元,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2980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有上開協議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裁定在卷可稽。
(二)按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既同意按月清償15,681元,應係衡量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而本件聲請人目前仍有固定工作收入,可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發生明顯的重大收入遽減及中斷之情節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故其事後若因薪資收入不如預期,致未能履行協商義務,與前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此外,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務數額竟就上開成立前置協商時多出一筆「自用住宅貸款」1,679,215元,該筆債務聲請人並於債權人清冊中自承「以配偶 沈照晉 名義貸款,債務人提供自用住宅房地設定抵押,並擔任保證人為共同債務人」等語,可認就自用住宅貸款之債務部分,仍可期待聲請人之配偶以其資力按期清償,對於聲請人則無面臨償還及執行之急迫性。另就其餘債務而言,查聲請人目前尚於高雄市區擁有一筆房地所有權,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即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仍應有償還債務之可能性。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應無逕行聲請本件債務更生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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