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聰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及更正「於同年月7日因自用小貨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所遺失,被棄置該處之韓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8)...」。
二、核被告楊聰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竊盜罪部分,因有2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罰之。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屬非是,惟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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