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4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告 周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41%計算(現為年息11.2%),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169,2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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