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11之6號4樓,惟其等於民國91年1月23日離婚,但丙○○尚居住該處仍未搬離時,甲○○竟未經丙○○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間起,在前開住處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號碼線路上裝設錄音機,內裝錄音帶,因而於同月24日連續無故以錄音竊錄丙○○與鄭 敏瑜 、張 國華 、陳 怡真 非公開之電話談話。嗣甲○○與丙○○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婚字第1216六號事件審理中,甲○○委任之代理人於96年1月17日提出前開談話附著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並當庭交由丙○○之代理人簽收後,丙○○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於上揭時地無故以錄音設備竊聽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自承有在其上開住處裝設電話錄音機;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⑶卷附告訴人之電話談話錄音帶及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電話錄音之事實,但堅詞否認係竊錄,辯稱:伊做電話錄音的目是為了保護家人,因當時家中常有不明討債人士來電,擔心家人在電話中會被恐嚇。伊做電話錄音雖沒有告訴告訴人,但錄音設備就放在電話旁邊,她可以清楚的看到,所以她應該知道伊在做電話錄音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在告訴人不知情下,對兩人上開原住處所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為竊錄?經查:
㈠告訴人丙○○雖否認其使用系爭電話時,知悉被告對系爭電
話做錄音之行為,然卷附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系爭電話錄音帶19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責令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發現①在第7捲A面中間處告訴人與第3人鄭 敏倩 之通話中,有1段對話為:「告訴人:『如果妳方便打電話,妳再打給我,打我大哥大,不要打家裡,我們家裡有錄音』,敏倩:『真的還假的?』、告訴人:『 阿展 啊』,敏倩:『阿展用的...』,告訴人:『阿展啊,吃飽太閒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7頁);②在第10捲A面最後處告訴人與第3人 世雄 之通話中,有一段對話為:「告訴人:『我跟你講,這個月我老公吵得很厲害,唉,吵來吵去,疑神疑鬼的啊,然後電話啊,現在電話都有錄音,真的啊,這個喔』,世雄:『幹嘛要這樣?』,告訴人:『對啊,我的大哥大,他也把我查說為什麼電話那麼少,反正,他就是懷疑東,懷疑西的啦』」等語(見上開卷宗第8頁)。
而從上開電話對話內容譯文觀之,告訴人對被告就系爭電話做錄音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㈡又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到庭證稱:「(辯護人
問:你之前陳述民事庭提出的是91年1月24日之錄音譯文,為何知道被告從89年底就開始竊錄?)是我在提出告訴後,我在偵查庭時,看到被告拿出19捲錄音帶,我才知道被告從
89年底就竊錄我的談話」、「(辯護人問:從這19捲錄音帶如何得知錄音的起點是89年底?)因為在89年底時,有一次我在擦地板的時候,在床底下發現錄音機,我才知道被竊錄。那時我知道之後,我即很激動的質問被告,被告有發誓不再錄音」等語;且於辯護人進一步詢問是否知悉被告就系爭電話做錄音及前開㈠所示錄音譯文詳情時,答稱:「(辯護人問:之後被告是否有再錄音?)據我所知是沒有」、「(辯護人問:你如何確認沒有錄音?)因為我在床底下沒有再看到那台錄音機」、「(辯護人問:為何你曾在電話中跟 鄭敏倩 及朋友世雄說,家中電話有錄音?)因為我在電話中,我會跟他們聊金錢的事,我不想讓被告知道」、「(辯護人問:剛才你說,據你所知沒有錄音,為何還告知家中電話有錄音?)我只是要他們知道,被告曾經有偷錄音的行為」等語。但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質問為何會對鄭敏倩說『我們家裡有錄音』時,其卻證稱:「因為甲○○是搞電子的,我怕他又偷錄音」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74號卷宗第14頁),可知告訴人對為何在電話中曾表示:『我們家裡有錄音』等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再從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顯示告訴人尚且要求第3人鄭敏倩打其大哥大電話給她,不要打家裡系爭電話等語,足見告訴人應非只是向第3人鄭敏倩及世雄抱怨曾於不知情下遭被告竊錄電話談話或僅是懷疑被告就系爭電話為錄音,而是確知其於與第3人鄭敏倩及世雄以系爭電話通話時,被告正在做電話錄音行為。
㈢至系爭電話錄音帶第12-1、12-2捲錄音內容有關91年1月24
日告訴人在電話中與第3人敏瑜、國華、怡真談及離婚過程及心境之譯文中雖有「敏瑜:『有沒有錄音?』,告訴人:
『沒有啊,要錄就錄,有什麼關係』」等語,及可從當日錄音對話中發現告訴人向第3人暢談其離婚後心境實際上是愉悅的等事實(見96年度他字第1367號卷宗第10至18頁),但觀諸當日電話譯文中有:「怡真:『那他為什麼?阿展為什麼會想的那麼?』, 敏佳 :『(笑)這個要見面才能說』,怡真:『他知道你的事情哦?』,敏佳:『沒有啦,(語氣突然大聲)妳不要亂講啦』」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4頁),則發現告訴人在談及離婚原因時是有所保留,且認為有些內容不宜在電話中討論。由上可知,當日告訴人對第3人敏瑜問及有無錄音時告訴人之回應,重點應在『要錄就錄,有什麼關係』,而非『沒有』,亦即告訴人當日以系爭電話與第
3人通話時,並非不知被告有對系爭電話為錄音,而係認為縱使被告事後得知上開電話對談內容亦無所謂。
㈣另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在偵查中雖證稱:我對我家客廳電
話機旁是否有錄音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
374號卷宗第59頁),惟證人乙○○為上開證述時點距91年
1月間已相隔5年多,其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所辯錄音設備就放在電話旁邊,她(告訴人)可以清楚的看到乙節不實。
㈤末佐以被告就系爭電話做錄音後,即使其中91年1月24日之
錄音內容涉及有關告訴人自述離婚後之實際心境,但在告訴人於95年間以無離婚之意思為由對其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前,被告從未提出系爭電話錄音內容向告訴人有任何之要求或主張,足見被告就系爭電話錄音之目的,應非針對告訴人而為,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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