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9月17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3年度票字第1549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 陳偉民 於93年間至相對人之租賃汽車公司租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押金,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嗣抗告人之子陳偉民租車數天後到期將車返還,惟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純為抗告人之子陳偉民租車之押票云云,然查,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