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LENGOCQUANG(中文譯名: 黎玉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NGOCQUANG(越南籍,黎玉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竟分別起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TRANNGOCLONG(譯名: 陳玉 隆);另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價金、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BALAGANJAYSONGUMABAY(菲律賓籍人,譯名: 杰森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黎玉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據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二、證人杰森,業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出境返國,行方不明,無從傳喚,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職務報告及所附外國人入出境系統資料可佐(偵卷第16頁),而依杰森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係因施用毒品經警調查案情而接受詢問,調查過程中,一問一答,並無以非法方式對之詢問,且對所詢案情均詳實陳述,堪認其陳述未受外力影響,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附表一編號3、4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其餘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2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迭據被告偵查中自白:( 陳玉隆 表示106年2月2日有跟你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你送過去中正路的宿舍給他?)是」、「(你承認在106年2月27日上午有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杰森,你送安非他命到他位於正南五街的宿舍給他?)是。」、「(提示106年3月4日臉書對話內容,你有賣安非他命給杰森?)因為前一天沒有調到貨,後來這一次我朋友有東西,是杰森到我位於正南五街宿舍來,我朋友(阿俊)將安非他命一包交給杰森,杰森將1000元交給我的朋友」(偵卷第25頁),且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47頁),復經證據補強如下:
(一)核與證人陳玉隆指證:「(提示警卷第44-45頁臉書翻拍照片,其中106年2月2日的對話是你找黎玉光要買安非他命?)是,沒錯」、「該次我跟黎玉光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拿安非他命到我現在住的中正路142號宿舍給我」(偵卷第24頁)、證人杰森指證:臉書106年2月27日下午9時24分對話,『Lai1o』就是中文「來啦」的意思,鐵捲門照片就是被告住處的鐵捲門等語(警卷第14頁)、臉書106年3月4日下午對話中『1000』是中文我要買『新台幣1000元毒品』的意思、『Nigewototo1a』是中文『你給我多一點毒品啦』的意思(警卷第12至15頁)等情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警卷第29、46頁)、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43-45、16-23頁)及相關譯文(偵卷第11頁)在卷可證。
(二)依被告供稱:「106年2月27日那次交易成功,我是幫朋友阿俊賣的,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杰森」(警卷第8頁)、106年3月4日該次,伊朋友「阿俊」到伊宿舍來,將安非他命交 予杰森 ,伊幫阿俊介紹,阿俊會拿安非他命供伊施用(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與「阿俊」共同為營利販毒之謀議及分工;另依被告供稱:伊大量購買後,留下一些供自己使用,再以原價賣出(原審卷第86頁反面),亦足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單獨為營利販毒甚明。
(三)證人陳玉隆雖曾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找「 阿倫 」送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惟於偵查中結證更正:最後伊想一想後,是被告自己拿安非他命至中正路宿舍給伊(偵卷第24頁),卷附臉書通訊亦無阿倫之人聯繫訊息,並無證據足佐,不足為「阿倫」之人有參與販毒之認定。
(四)至於上開供證提及「安非他命」,鑑於目前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復衡諸一般販毒、施用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被告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供證所敘安非他命,應係誤認,然不影響其供證販賣情節之真實性,綜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審中自白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賣犯行,業認定如前,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依被告供稱:毒品來源有三人,【其中二人綽號都是「阿俊」】,一個是越南逃逸外勞,一個是合法外勞等語(原審卷第58頁),經警循線查獲在工廠合法上班之 陳國俊 (即合法外勞),移送偵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12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615509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95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2日函附被告及陳國俊供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5頁);再依被告偵查中供稱:伊僅有印象於104年12月15日陳國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於105年1月9日陳國俊來找伊,伊向陳國俊買4千元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22、123頁)、對照證人陳國俊供證:伊僅有印象中於一年多前,曾受朋友之託拿毒品給黎玉光,黎玉光有給他4千元安非他命毒品價金,並不記得104年12月15日有向伊購毒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依彼等二人供證之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價金,均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符,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3、4之「阿俊」即為陳國俊;復依被告供稱:伊105年1月9日向陳國俊購入毒品4千元,約在一、二周內轉賣完畢(本院卷第200頁),則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販出毒品之時,已在104年12月15日或105年1月9日之後一年有餘,被告向陳國俊所購毒品,於附表一編號2至4交易時,當已另行販賣用罄,依前開說明,要與上開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符,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牟取利益,無視嚴刑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次數非少,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毒癮情形,且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辯護人聲請酌減,尚無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且依數罪分論併罰,復依偵查自白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外籍人士離鄉背景至我國工作,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為販賣毒品犯行3次,金額各為1000元,販賣對象2人,並非大規模散布毒品之情節,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婚、稱家中有待手術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各罪均3年6月),且就犯罪所得併依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為便利對照原判決,引用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販毒│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臉書訊息│宣告刑│││對象│││││├──┼──┼─────┼───────┼──────────────────────────┼───────┤│2│陳玉│106年2月2│被告以通訊軟體│A:LENGOCQUANG(黎玉光)B:TRANNGOCLONG(陳玉隆)│LENGOCQUANG(││(即│隆│日下午2時│facebook與陳玉│⑴106.02.0213:43│黎玉光)犯販賣││起訴││許│隆聯絡後,於左│B:Alucnaycochutviec(哥哥現在有事)│第二級毒品罪,││書附│├─────┤列時間、地點,│B:Latnuaagoiecamquaa1ngindcko│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臺南市○○│將價值1000元之│(等一下回電給你,待我回電時,你可以拿1000元來嗎?)│陸月。未扣案之││號○○○區○○路│甲基安非他命1│A:Lakhinaoa(等一下是什麼時候)│販賣第二級毒品││)││000號(宿│包販賣予陳玉隆│A:Deeconbiet(讓我知道)│所得新臺幣壹仟││││舍)│,並得款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杰森│106年2月27│被告以通訊軟體│A:LENGOCQUANG(黎玉光)B:BALAGANJAYSONGUMABAY(│LENGOCQUANG(││(即││日下午9時│facebook與杰森│杰森)│黎玉光)共同犯││起訴││24分│聯絡後,於左列│⑴106.02.2721:24│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時間、地點,與│B:Lai1o(來啦)│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臺南市○○│「阿俊」共同將│B:Lai1o(來啦)│參年陸月。未扣││號○○○區○○○街│價值1,000元之│B:照片(QUANGLE住處鐵捲門)│案之販賣第二級││)││000巷00號│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宿舍)│包販賣予杰森,││壹仟元沒收之,│││││並得款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106年3月4│被告以通訊軟體│A:LENGOCQUANG(黎玉光)B:BALAGANJAYSONGUMABAY(│LENGOCQUANG(││(即││日下午10時│facebook與杰森│杰森)│黎玉光)共同犯││起訴││47分│聯絡後,於左列│⑴106.03.0420:26│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時間、地點,與│B:Nali(哪裡)│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臺南市○○│「阿俊」共同將│B:Wamai(我買)│參年陸月。未扣││號○○○區○○○街│價值1,000元之│B:1000(新臺幣1000元毒品)│案之販賣第二級││)││000巷00號│甲基安非他命1│A:Ok(好)A:Lai(來)│毒品所得新臺幣││││(宿舍)│包販賣予杰森,│⑵106.03.0422:09│壹仟元沒收之,│││││並得款1,000元│B:Tenxa(等一下)│如全部或一部不│││││。│B:Wolaila(我來了)│能沒收時,追徵││││││A:Ok(好)⑶106.03.0422:19│其價額。││││││B:Wochirila(我在這裡了)│││││││A:Ok(好)│││││││B:Nigewototola(你給我多一點毒品啦)│││││││B:Kwoyla(快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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