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鄭隆藤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非直行箭頭綠燈,車輛應可直行或左、右轉,惟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3月8日溪警分五字第1010004045號函所述:該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非圓形綠燈號誌。然伊確認當時號誌為圓形綠燈才左轉,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違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22日21時53分許,駕駛8050-L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海豐路交叉路口,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攔停,並舉發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等情,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亦不爭執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行經該地並左轉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於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不論有無紅燈禁止左轉,亦僅能直行或右轉,而不能左轉,僅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方可左轉。經查該路口號誌燈面為橫排列,有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並無圓形綠燈設計。號誌運作為彰水路直行箭頭綠燈為1時相,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亮為1時相,海豐路圓形綠燈為1時相,共3時相運作,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3月8日溪警分五字第101000404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4月25日溪警分五字第101000721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1年5月17日二工彰字第1011001208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化情形照片6幀在卷可憑,顯見該路段設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共4個行車管制燈號,而無圓形綠燈之設置。受處分人既對於違規地點並無爭執,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服,尚非有理,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有不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