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