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67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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