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正助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秋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羅字第三六二八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32-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反訴被告應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4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字第3628號所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林春長 即兩造之父親於78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當時礙於稅負沈重及89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兩造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就上開事項於 陳炳源 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為擔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及避免出名人之恣意行為危害借名人之權益,被告並於同日至惠信代書會計事務所簽立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限制業經刪除,原告遂委請律師代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未曾為被告保管任何印章。
⒉被告提出林春長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之贈與同意書
(即下稱之系爭同意書),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縱有該同意書,亦僅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立。
⒊兩造借名登記關係至107年12月14日始終止,借名登記財產
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林春長所有之農地向由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經營管理,時因林春長年邁,擬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遂於78年12月13日至惠信代書會計事務所委託訴外人 盧文德 代辦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手續,林春長並於當日簽立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免系爭土地遭他人出賣,被告遂再委託盧文德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當日簽立抵押權設定收件日期、字號均留白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1頁
,下稱A承諾書),並口頭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需補正A承諾書上之收件日期、字號,否則A承諾書視同作廢。被告之印章由原告保管,84年間始取回,系爭協議書及A承諾書增補部分之被告印文均係原告所盜蓋,系爭協議書被告簽名亦非真正,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兩造間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9年,無論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合法有效,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林春長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與林春長訂立系爭協議書?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是否與林春長訂立系爭協議書?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已記載登記年月日及收件字號之承諾書(見調字卷第21頁,下稱B承諾書)之真正,原告亦爭執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而該等文書均屬私文書,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B承諾書之真正;由被告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合先敘明。
⒉系爭同意書、A承諾書為真正
查,原告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B承諾書之原本;被告於同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原本,經核均與卷附該等文書影本相符,有本院言詞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而兩造之父林春長邀集兩造、兩造之母、訴外人盧文德於78年12月13日在盧文德之事務所,由盧文德撰擬系爭同意書,表示林春長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由林春長於系爭同意書立同書人欄簽名
、用印,嗣被告請盧文德撰擬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A承諾書等節,業經被告聲明之證人盧文德於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且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足憑,堪認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A承諾書為真正。
⒊B承諾書非屬真正
至原告所提B承諾書,雖除內文第2、3行有加註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收件日期、字號及證明書字號外,其餘內容均與A承諾書相同,且其上所載收件日期、字號「79年3月8日羅字第3628號」及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1385號」等內容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相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然B承諾書所載收件日期係79年3月8日,顯晚於該承諾書所載日期78年12月13日,是B承諾書上所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字號及證明書字號,顯係於79年3月8日後增添之內容,而該等增添處並未加註立承諾書人即被告之簽名或印文,難認該部分資訊之事後填載經被告同意,且加註系爭抵押權收件日期、字號及證明書字號之B承諾書與未註記該等資訊之A承諾書,在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完全相同,故B承諾書既有製作日期與內文部分內容矛盾之瑕疵,其真正亦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提之B承諾書非屬真正。
⒋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
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惟被告否認曾於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簽名、用印,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偽造而成,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林春長於78年12月13日20時許在陳炳源代書事務所簽立,該協議書係由 魏美雲 繕打撰擬,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魏美雲亦在場等語,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贈與人即兩造之父林春長已故,原告復捨棄聲明證人魏美雲(見本院卷第53頁),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林秋記」之簽名與同日製作之A承諾書(本院卷第31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被告108年7月4日暨同年8月15日當庭簽名(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臺北區合會儲蓄公司寄託金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20頁)、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14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5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24頁)所親簽之「林秋記」簽名之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均不相同,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開文書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調查局除覆以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亦說明:爭議筆跡(即系爭協議書原本所載「林秋記」之簽名為快速連筆書寫,參考筆跡(即其他文書原本所載「林秋記」之簽名)為楷體書寫,兩者書體不一致等內容,有調查局109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261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林秋記」之筆跡與上揭其他文書所載「林秋記」之筆跡明顯不同,甚至與製作日期同為78年12月13日之A承諾書之筆跡亦不相同,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林秋記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簽,應堪採信。準此,依前揭說明,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真正無瑕疵,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
⒌系爭同意書明載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
觀諸系爭同意書明載:系爭土地自78年12月13日起無條件贈與肆子林秋記掌管收益,產權亦即日過戶林秋記名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復稽諸證人盧文德證稱:林春長請伊撰擬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春長並未提及兩造之間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之事,而A承諾書係被告請伊撰擬,內容是兩造自己談,林春長並未參與等節,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與林春長係先於陳炳源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前往盧文德之代書事務所簽立承諾書,則林春長既已於陳炳源代書事務所參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兩造,而所有權僅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之借名登記不動產規劃,則嗣至盧文德代書事務所撰擬系爭同意書過程中,豈有始終未提及借名登記之理,且系爭A承諾書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內容,亦可認屬借名登記之配套措施,兩造及林春長何以不在陳炳源代書事務所連同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一併交由訴外人魏美雲撰擬繕打,何須再由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即借名登記契約製作之盧文德與兩造討論?綜上各情,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既非屬真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兩造與林春長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原告亦未就此有其他舉證,是原告主張兩造與林春長訂立系爭協議書乙節,要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
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非
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然,兩造與林春長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事實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⒊至被告所提A承諾書雖記載被告願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
抵押權,並抵押權之權利得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所在多有,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稱為防止林春長其他繼承人盜賣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多一層把關等語,核與證人盧文德證稱:被告稱要給原告一個保證,所以請伊撰擬沒有收件字號之承諾書(即A承諾書),林春長並未談及A承諾書的事,是兩造自己談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參以被告於78年12月13日簽立A承諾書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林春長所有,若兩造與林春長斯時確欲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規劃,何以不由林春長先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原告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是尚不得單以被告曾簽立A承諾書即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兩造與林春長並未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係因系爭同意書即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林春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準此,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就反訴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
⒉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
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包括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75頁;第300頁),惟反訴被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簽立之A承諾書並未載明欲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有A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權利
人:林正助。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秋記」等內容,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亦未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準此,兩造間既未存有反訴被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即屬無據。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則反訴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與林春長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本訴裁判費160,016元反訴裁判費10,900元本反訴證人旅費546元計入本反訴訴訟
費用各2分之1本訴訴訟費用合計160,289元反訴訴訟費用合計11,1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