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40號
第3669號第40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吳孟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6年8月16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106年9月5日聲請暫時解除出境狀、106年9月
7日聲請暫時解除出境補充理由狀、106年9月25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出境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年7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供認部分業務侵占、背信之事實,而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夏淑芬 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261,510,155元(74,762,637元+【387,833,036-3,838,000-10,500,000=373,495,036】×1/2=261,510,
155),而聲請人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9,487元,金額落差甚大,雖聲請人辯稱依目前調查證據之情形,其侵占之金額不可能達261,510,155元,然就卷附事證為客觀之形式觀察,聲請人之犯罪情節非輕,且不法所得金額甚鉅,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況限制住居法院之審酌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聲請人執此為由欲解除限制出境,尚非有據。
㈡再者,聲請人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
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見本院
105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復參諸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5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而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且僅繳回一小部份之犯罪所得,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㈢聲請人固稱因其遭限制出境已逾1年8個月,在美之妻兒生
活經濟陷入困境,且所經營之工廠工人離去,兼以銀行催款,家庭與事業均危如累卵,亟需聲請人返美處理,無法以郵電、傳真或視訊解決云云,然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國際快捷郵件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處理資產事宜之普遍方式;復衡以聲請人在美居住多年期間亦應有足堪信任之親友,又其身為Honeyware公司及工廠之負責人,在事業上應不乏足以倚賴之職員或固定往來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實無凡事均須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不可之情狀;此外,依卷內事證,俱無從認定聲請人依法令或契約須親自與相關承辦人等面會處理其所指之上開財務事宜,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聲請人之親人雖居住海外,惟聲請人仍可透過各類即時傳訊方法與其親友聯繫,其在美國之家人亦可來臺與其團聚,復可免聲請人舟車勞頓,影響身體健康,同難執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聲請人另稱其於本案歷次審理程序均按期到庭,經由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已使隱而未顯,含而不露之事實呈現,縱繼續開庭對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必無影響,且聲請人深具悛悔之心,權宜輕重絕不會逃亡,聲請人並願增加保證金或覓保人保證云云。然聲請人有無遵期到庭,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會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又其所提之具保、提高保證金等方式,皆不能確實擔保聲請人出境後必會回國接受審判、執行,亦即無法排除其出境不歸之危險。復參以聲請人係本件犯罪之核心或關鍵人物,而本案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若准予聲請人出境出海,恐有滯留海外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是聲請人執此為由欲解除限制出境,亦非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
一定影響,然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