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241號聲明人甲○○○即繼承人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6月19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配偶,爰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6月19日即已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雖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惟聲明人遲至98年10月16日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明狀可稽,其遺產清冊之陳報,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而聲明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依上開規定,其聲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