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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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33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所犯之竊盜及搶奪罪均坦承在卷,已知悔悟,並有固定居所及正當工作,僅因交友不慎,方誤觸法網,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高偉榮林莉娟 於警訊所述失竊及被搶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拍攝被告犯搶奪犯行前騎乘機車及穿著衣物之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犯搶奪犯行所著衣物1件、長褲1件、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次查,聲請人前因連續犯搶奪、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罪因而確定,搶奪罪另提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出獄後,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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