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75號(偵查案號:本署99年偵字第1657號)判處有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經本署於99年6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當事人當庭表示不願服勞動服務,因為工作關係,每天都要工作不然無法賺錢養家,如果常請假會被辭退,也不願付保護管束跟觀護人室報到,請求本署向貴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至署時表示「我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因為我要工作,沒有時間服勞務,我也不想付保護管束跟觀護人定時報到,我想要易科罰金」等語,此經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65號卷證無誤,是受刑人顯不願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執行命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撤銷緩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