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應為如下之更正:
㈠第3行「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號」。
㈡第5行「其每公升酒精濃度為0.89毫克」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9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