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上訴人 楊宜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宜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犯行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亦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 鄭志民 在第一審證陳係在台南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屋,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此節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承認(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參諸鄭志民在第一審時另明白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係與上訴人一同至仁德交流道附近遊樂場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詞,並不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反面),則原判決採取鄭志民所證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言,為判斷之依據,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摘,而上訴人在原審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則法院未再調查鄭志民是否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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