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訴人 蕭敬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蕭敬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猶謂證人 謝秉烜 與上訴人同乘小客車,不可能不知車上藏有毒品,其身分類似於共同被告,原審未查明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與本案有何關聯,率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一一四點一五公克,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亦已審酌說明。上訴意旨持此再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謂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二十九行),係「第十一條之一」之誤植,應併予更正,不生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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